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俐婷、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王俐婷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鉅裁 被 告 楊亮亮 永煦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嘉禧 楊湘婷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楊亮亮、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徐鉅裁、楊亮亮、永煦事業有限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鉅裁係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亮亮原為徐鉅裁之配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離婚),2人共同負責富盟公司「碳權 短期定量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之對外招攬、紅利發放及帳目核對等業務;被告洪嘉禧係被告永煦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湘婷為洪嘉禧之配偶,2人共同負責富盟公司系爭投資之經銷事務,被告羅上展( 原名羅永騏)為永煦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系爭投資之推廣與招攬。徐鉅裁、楊亮亮均明知富盟公司所宣稱碳權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投資金額1%至4%紅利,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之投資方案並非真實,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又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等人明知富盟公司、永煦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日期與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簽定如附表所示合約編號之「碳權短期定量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依約給付投資金額合計1,100萬元,惟嗣後皆未領得紅利,被告亦未於期滿 後返還投資金額,原告始知受騙等語。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富盟公司、徐鉅裁:伊沒有參與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不認識原告,完全係洪嘉禧未經富盟公司或徐鉅裁授權,擅自利用富盟公司名義,並偽刻富盟公司及徐鉅裁印章,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所獲得的款項用以返還先前積欠徐鉅裁之4 千萬借款,系爭合約書係由洪嘉禧、羅上展、楊湘婷所偽造,已對洪嘉禧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 ㈡楊亮亮:伊沒有參與詐騙原告及違法吸金之行為,無犯罪所得,全部金流均由徐鉅裁掌控執行及獲取全部犯罪利得,亦無犯罪意思,是原告遭受詐騙受有損害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楊亮亮受有報酬或佣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富盟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有分配予楊亮亮,是不能認被告楊亮亮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可明楊亮亮非侵權行為人,應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於109年9月4日已知 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距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以下合稱洪嘉禧等4人 ):本件實係富盟公司、徐鉅裁及楊亮亮利用不知情之洪嘉禧等4人,假借投資之名銷售系爭投資商品,以騙取原告之 金錢,是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自於富盟公司、徐鉅裁及楊亮亮,洪嘉禧等4人同為不知情之受害人。原告之所以無法取 回投資款,係因徐鉅裁及楊亮亮自始就不打算返還行騙得逞之金錢,而非收取投資款後能力不足導致虧損,亦即約定不相當之利息酬金至多只是原告交付投資金額之「動機」,而非原告不獲返還投資本金之原因,故原告之損失均來自於徐鉅裁及楊亮亮之詐欺意圖,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範之行為態樣,不必然一定會損失,故不能僅因被告洪嘉禧等4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介紹並協助締約行為,即認 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洪嘉禧等4人亦為投 資人,主觀上確信系爭投資商品存在,故向原告推薦系爭投資,原告係自行評估始決定投資,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與洪嘉禧等4人對其推薦或收取資金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具一定經濟能力,對於如系爭投資理當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有違反銀行法之虞而拒絕參與,故原告就其本件系爭投資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故意行為或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㈢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羅上展對其招攬系爭投資,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簽約日期與富盟公司、永煦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5份,並分別以美金、人民幣及新臺幣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投資金額,換算新臺幣合計9,974,450元至永煦公司開設 之銀行帳戶,投資期滿後未領回本金及紅利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短期定量碳權憑證影本各5份、系爭投 資文宣及說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且楊亮亮、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及羅上展等被告,均曾於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等人所為集團性詐騙與違法吸金之事實,則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罪責:⑴被告徐鉅裁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亮亮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徐鉅裁共同實行本案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鉅裁、楊亮亮詐欺取財之時, 即同時著手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構成要件之實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徐鉅裁為被告富盟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被告富盟公司 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⑵被告洪嘉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湘婷、羅上展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洪嘉禧共同實行本案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另被告洪嘉禧為被告永煦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是被告永煦公 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⑶被告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是以,徐鉅裁、楊亮亮確有以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對原告為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財產權益受損,應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等3人所提供之助力行為,幫助徐鉅 裁、楊亮亮實施侵權行為,使徐鉅裁、楊亮亮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投資款,即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徐鉅裁、楊亮亮、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等5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富盟公司及徐鉅裁雖辯稱係洪嘉禧未經富盟公司或徐鉅裁授權,擅自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所獲得的款項係徐鉅裁為返還先前積欠之4千萬借款云云,否認參與本件詐騙與違法吸 金。惟查,徐鉅裁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於刑事案件中,業經洪嘉禧及楊湘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訴外人即徐鉅裁另設理想國事業有限公司秘書張美慧於警詢時、楊亮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堪認定;而徐鉅裁就其所辯,無合理說明及任何積極舉證,自屬無可採信。 ⒊楊亮亮固辯稱未參與詐騙及違法吸金行為,亦未獲取犯罪利得,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云云。然查,楊亮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為刑事判決書所載明,現於本件訴訟程序否認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顯係卸責之詞;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至加害人是否實際獲取利益,在所不問;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期為111年6月10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件附民卷第5頁及第7頁),縱依楊亮亮所辯於109年9月4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仍尚未屆滿,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據上,楊亮亮上開所辯,均屬無理由。 ⒋洪嘉禧等4人則辯稱係受徐鉅裁、楊亮亮之利用,渠等同為受 害人;原告所受損害結果,導因於徐鉅裁、楊亮亮自始之詐欺取財行為,與渠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疏於查證評估投資風險,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復承認有收取報酬利益,渠等收取報酬之方式,係由洪嘉禧、楊湘婷將投資款項匯整並扣除4%之金額作為永煦公司經銷系爭商品之報酬後,再將餘款匯至富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永煦公司就其所獲得之報酬,分配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5%之金額予洪嘉禧及楊湘婷、至少相當於其招攬投資款項1%之金額予招攬之業務人員,此經審認明確並記載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顯見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為追求自身報酬利益而有向原告行銷系爭投資,並收取投資金額及轉交予富盟公司之行為,自有幫助之行為,難謂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復按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投資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加害人藉由各種手法逐步消彌被害人心中疑問,使其很難不信以為真,則被害人受到誤導、一時思慮不周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因此系爭投資方案既屬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商品,原告即便因思慮不周全而未能拒絕參與投資,亦不意謂其有與有過失之行為。準此,洪嘉禧等4人上開所辯,均非有理,不足為採。 ㈤復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 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 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本件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係屬法人,而富盟公司提出違反銀行法之系爭投資商品予永煦公司經銷,永煦公司再持以行銷詐騙原告之金錢,實屬富盟公司、永煦公司藉由自己組織活動以追求並獲取利益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均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請求富盟公司及永煦公司亦應與其餘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均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7人連 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18日(見本件附民卷73至79頁、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9,974,45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永煦公司、洪嘉禧、楊湘婷、羅上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富盟公司、徐鉅裁、楊亮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合約編號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0日 CR097157 856,800元 2 109年2月10日 CR097156 3,427,410元 3 109年4月29日 CR097514 4,000,000元 4 109年4月30日 CR097518 84,280元 5 109年4月30日 CR097517 1,605,960元 合計 9,974,450元 原告以外幣投資之匯率,係依結匯水單及投資當日台灣銀行即期匯率買入賣出平均值計算。 ①109年2月10日投資人民幣20萬元、美金11萬4,000元,當日人民幣匯率4.284、美金匯率30.065。 ②109年4月30日投資人民幣2萬元、美金5萬4,000元,當日人民幣匯率4.214、美金匯率2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