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孫瑞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 裁全字第90號裁定准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9,040,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147,118,000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債務人即原告以147,118,000元為債權人即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原告又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 第3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原裁定廢 棄,駁回被告在原法院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在案。 (二)被告明知本件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並無既有資產不足清償之情事,卻仍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導致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錯誤准許 被告在1億4,711萬8,000元、執行費117萬6,944元之範圍 内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係以故意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金額高達1億4,711萬8,000元,且亦屬前揭違反保護債務人即原告 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法律規定。而被告故意以無理由之 假扣押聲請,對原告造成無法動用財產權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屬適法。又因原告之多筆動產、不動產遭被告濫行查封,且被告故意張貼封條於原告分校大門明顯處及公司公務車,而原告係創立於88年間之教育事業,於全國設有超過70間分校,被告於原告分校大門明顯處及公務車上張貼封條,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更進而影響商品服務之銷售,初估原告所受商譽損害超過4,000萬元。又原告財產因遭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致原告員工陸續離職,復須支出律師費及鑑價費用,且無法繼續領取活期存款利息而受有財產損失,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 僅於被告所向本院提存所繳納供擔保之4,904萬元範圍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且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民事 裁定皆肯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有相當釋明,甚且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涉債權,亦已提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可見被告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不能僅因嗣後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即認被告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為確保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係屬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自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更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 (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系爭 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並非係認定被告未釋明對原告有債權存之事實,而僅係認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應由法院判斷,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既未虛構事證,而受理之法院審查後認應准許,其後雖以被告未釋明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然此僅係各自之認定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即遽認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為保全其強制埶行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以保全之法定程序,被告已盡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並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嗣經鈞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辦理假扣押,自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4904萬元云云,自無所據。(三)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光明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本院具狀對原告財 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 年度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4904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億4711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1 億4711萬8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此案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年度抗更一第1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被告在原 法院之聲請駁回。」,經被告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曾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62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再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 (二)兩造間關於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命原告應 給付被告人民幣3400萬元。(兩造均提上訴中)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04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不得濫用,須債權人並無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錢債權請求存在,而為債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意對債務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查封其財產,始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可認債權人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時即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債務人之財產的情事,債權人所為方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以其於106年間為投資並取得原告公司股權, 委託訴外人呂健強陸續匯款人民幣3,400萬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嗣原告公司因故無法辦理增資,被告遂請求原告退還前開投資款項,卻遭原告拒絕,且因原告業已瀕臨無資力,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147,118,000元內予以 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而被告訴請原告返還投資款人民幣3,400萬元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人民幣3,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是被告對原告確有人民幣3,4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既經最高法院廢棄,足見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背於善良風俗、並非合法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原告又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 裁定以:依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原告現存財產超過被告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有與被告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不足認被告就原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已為釋明,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41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0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亦與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院及抗告法院係於互核對照兩造於假扣押程序所提證據資料後,因認被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進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尚非認債權人即被告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準此,債權人即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固遭裁定駁回確定無訛,然此既僅係因被告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所致,核屬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故意為之,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對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惡意濫用保全程序而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則其主張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洵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故意張貼封條於原告分校大門明顯處所,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被告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惟按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此規定於查封不動產時準用之;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1.揭示。2.封閉。3.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 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6條、第76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賦予執行法 院有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無端受阻,且公告查封之事實,則係防止債務人處分及設定負擔,並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確保交易之安全。準此,執行法院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對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既應由執行法院公告及公示,則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等節,均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而不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亦屬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救濟己身權利之範疇,已如前述,則其聲請執行法院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本件執行法院偕同警察至被告所指封之原告所有不動產,並將查封公文於該不動產之現場揭示公告,均為執行法院依法所行之查封程序及查封方法,而本件執行法院將查封公文張貼於顯目之處,並令被告拍照存證,用以公告周知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均係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指稱被告惡意張貼查封公文於顯目之處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在其未提出被告有何於上開合法執行行為外,惡意向無利害關係者宣揚兩造間之爭執之情況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4,9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