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祝泓理、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張鶴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 人 劉信賢 被 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水 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美鈴,業據曾美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嗣再變更為甲○○, 亦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2頁),依前揭規 定,其所為之承受訴訟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後開表格所示編號A~D共4紙支票(下簡稱編號A、B、C、D支票)係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簽立「富永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承攬契約書--(水電材料設備)」編號A00164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工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與廣興二路交接處,該處係桃園市政府107年間決 標、本由其他承商開工之政府工程,後由原告承接之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於是原告將其中水電部分轉包給被告並交付編號A~D共4紙支票讓被告預 購並裝設系爭契約所定之設備、材料,然被告全未購置,且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復存在,可見被告持有票據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即應返還票據於原告,否則屬於不當得利;又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契約係被告所謂的假合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被告亦應返還票據於原告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將編號A~D共4紙支票原本返還原告。暨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前財 務經理乙○○(嗣經捨棄),至於證人丙○○在庭所證則偏頗不 可信。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A 民國110年10月31日 520萬8,360元 MH0000000 B 民國110年10月31日 520萬8,358元 MH0000000 C 民國110年10月31日 251萬0,459元 MH0000000 D 民國110年10月31日 401萬0,457元 MH0000000 備註:編號A~D共4紙支票均係原告簽發、受款人均係被 告,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則為彰化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編號A~D共4紙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1,693萬7,634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假合約,因為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輝民(下逕稱其姓名李輝民)需要資金週轉,這麼堂堂的大公司還要找金主,事情當然不能曝光,只能暗地進行,本件編號A~D金額合計1,693萬7,634元之4紙支票,被告是 在110年5月31日那天就收到,不是110年10月31日才收到, 又系爭契約電腦打字內容,甲方定作人為原告、乙方承攬人為被告、簽約日為110年5月21日、付款方式由乙方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對後給付、合約無預付工程款、每月估驗1次,以實際進貨量計價、100%期票、票期6月,報價 單-總表不含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總計為8,800萬元,如此焉有可能才剛剛簽約,定作人就同意先開出鉅額票據交給承攬人,明顯悖於情理,實際上原告總共交給被告8張支票,除 了編號A~D共4紙支票,還有後開表格所示編號E~H共4紙支票 (下簡稱編號E、F、G、H支票),其中編號A、B、C、D、E 、F、H這7張支票,原告是一起交給被告,金額合計為3,136萬4,807元,這7張支票是原告要被告轉給幕後實際借錢給原告之金主,至於編號G支票面額150萬元該紙則是原告額外補貼被告開立發票之成本,因為系爭契約雖說是假的合約,但是依照稅法規定,被告還是應該要開立發票,發票號碼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金額含稅依序為793萬6,547元、1,190萬4,819元、1,145萬8,450元,合計3,129萬9,816元,被告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不當得利情事,尤其於所謂 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暨請求訊問證人丙○○(陳總工)、蘇秀華(金主)、蘇仁鑑(鎮長)、 李輝民(原告簽約時實際負責人)、林進勝(原告對帳主任)、吳建明(原告前職員)、呂承洲(原告下包即訴外人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E 民國110年10月31日 520萬8,358元 MH0000000 F 民國110年10月31日 520萬8,358元 MH0000000 G 民國110年7月10日 壹佰伍拾萬元 MH0000000 H 民國110年10月31日 401萬0,457元 MH0000000 備註:編號E~H共4紙支票均係原告簽發、受款人均係被 告,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則為彰化商業銀 行南崁分行。編號E~H共4紙支票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592萬7,173元;若編號G不計入,則為新臺幣1,442萬7,173元。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30頁筆錄) (一)兩造對於原證3即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1~23 頁),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原證7即支票號碼MN0000000~MN0000000連號之支票共8紙(影本、見本院卷127~131頁),形式之真正不 爭執,且原告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均為禁止背書轉讓。其中編號E~H共4紙支票支票號碼即MN0000000、MN000 0000、MN0000000、MN0000000均已經提示兌現;而其中編號A~D共4紙支票即MN0000000、MN0000000、MN0000000、M N0000000此4張支票即為本件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返還之4張支票。 (三)被告提出之證物編號被證2(影本、附於本院卷163~165頁,其中紅色原子筆手寫部分及黃色螢光筆標示之部分除外),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手寫包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編號、日期,均為李輝民之筆跡。 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業已提出被證2 之對帳資料並聲請訊問李輝民,經李輝民陳報其本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1頁,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神經部醫師出具),並由李輝民具狀向本院表示依其本人身心狀況,不適合到庭應訊,惟據李輝民一併向本院表示被證2其上關於【①13,933,140、16,086,9 64☑+②14,239,689+③7,386,799(含稅)、要開票、11/5】之 簽名,是其本人所為無誤(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函稿及本 院卷第199頁證人李輝民回覆書狀),可信本件編號A~D共4紙支票其票據權債人即被告係由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李輝民(原告實際負責人、詳後述)基於一定之目的,亦即基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對帳(如被證2),而為債務承認並由李輝民 指示原告出納人員,於數額相仿之公司票,票面蓋用原告大小章(小章名義為邱暐婷),如此再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執,則被告持有本件編號A~D共4紙支票並非欠缺根據原因, 此情甚為明顯。且據證人乙○○結證稱:大約是110年2、3月 ,原告於桃園市八德區這個工地,有行政主任林進勝,不能稱做對帳,是原告李董有指示,說是被告在這邊有支出水電工程款,因為是公共工程,必須在工地裡面明確核對數量與金額,如何核對,因為我是財務經理,不在我的職務範圍,次(4)月我接獲李董指示,被告必須要做1個承攬合約,也就是系爭契約,再次(5)月開出3,200萬元票給被告,若按照合約,正常票期應該押在12月份,可是李董指示票期要提前押,李董指示票在110年10月底必須要支付,出納則依票 期開出票據,後面會計做帳,票期要到時,被告沒有提出相關之進料憑證,會計有一直催被告跟陳總工,等了很久,他們都沒有足夠的憑證來核銷,據林主任說有600多萬元不合 格的水電材料放在工地,後來110年10月14日對帳的電腦表 格,是被告整理出來的內容,對帳單上面有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對帳單上面1,657萬2,510元是林主任核銷下來的,是1 家商、1廠商在核對,對帳單上面只有編號55及56是被告, 其他是被告發包出去的廠商,就是被告的小包,編號1是騰 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89~394頁筆錄,證人乙○ ○所述之對帳單,係指被證5之對帳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3 9~240頁,並非指被證2之對帳資料);票並不是我開的,當 時被告要領3,000多萬元時,被告應該是拿發票來給原告做 買賣交易,這是正常的買賣交易行為,被告要領支票一定要附付款憑證,當時被告的負責人就是拿發票來公司,然後從李董的辦公室進來我的辦公室,請我代填發票的內容,【開發票之前,雙方對於工程計價的內容及金額都已經是確定的,所以才會由出納開立支票】,他才完成領款的動作,而且支票上也有被告當時領這些票據的簽收。我是原告財務經理,我有一個原則,我們所有的借款性質都是跟公銀行庫借款,如果公司有資金不足,就是股東增資或股東借款,因為原告之母公司為富裔,是上櫃公司,原告屬於子公司,受母公司控管,對於資金貸與都有很明確的規範,而且任何資金借貸都必須要經過董事會的許可,董事會下達命令給我時,我就會開始找融資機構,我所經手的融資機構全部都是公銀行庫,並沒有對外做任何私人借貸。李輝民有跟我提過,他想要開公司票去借款,但我並不認同,因為這不符合正規的內控原則,因為原告的資金貸與全部都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並不是1個負責人說要借就借,任何借款都要由董事會開會 才有辦法對外再去申請,而且融資下來的金額是屬於工地的週轉金,不是對特定廠商做融資週轉金。原告110年初登記 的負責人是邱暐婷,邱暐婷是登記的負責人,也就是李輝民的太太,實際在公司運作及實際負責工地內務、外務就是李輝民,李輝民當時也是原告的董事。我本人是專科畢業,在營建業工作30幾年,職稱從副理到經理,擔任原告財務經理時,一個月薪水大約9萬元,因為很多內部公司的行政作業 窒礙難行,讓我覺得很無力感,所以我選擇離開公司,因為受控於母公司,有很多控管及行政作業會讓我覺得很無力感,並不是因為李輝民在主導公司當負責人時,讓我覺得無力感。李輝民當實際負責人時,是問我說可不可以開公司票去借錢,因為資金不足,他本身資金不足,李輝民有曾經問我,說如果用公司去做私人借貸好不好、可不可以,我說不行,因為我們有資金貸與的限制,他如果跟我們沒有一些業務往來,我錢不能借給他,我也不能跟他借款,我的借款來源只有金融機構、股東增資或股東借款,我並不認同他拿公司的票去做什麼樣的融資,而且也沒有做這件事。我說的【公司資金不足,當時有兩個工地,最缺資金的就是八德】,楊梅是屬於比較小額的,但這兩個部分我們都有工程週轉金,為何會有資金不足?就是因為收款不利,跟機關收款沒有很順利,所以會有一些空荒期,短期的資金不足,這部分也有從富裔那邊做一些支援。所謂的收款不利,是指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對,這個收款是嚴重落後。李董跟我閒聊時,他是說這個工地後面的利潤有多少又多少,每1個月案期都會有多少的收入,但實際上在施作時 ,工地上面缺東落西的,在TCM的檢核當中卻沒有足夠的憑 證讓機關認同可以如期每個月撥款,所以整個工程就DELAY 了,工程DELAY以後,收款就DELAY了。陳總工是我今天應訊時,一起報到但隔離訊問之另名證人丙○○等語綦詳在卷(見 本院卷第395~398頁筆錄)。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足認本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由原告承接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之政府採購工程,因為接手承商即原告沒有足夠的憑證可讓機關檢核並認同,導致整個工程遲延,機關因此延後付款,原告於110年4~10月間週轉失靈,尚需要請求母公司支援,且於此半年內,原告實際負責人李輝民尚探詢原告財務經理乙○○之 意見,李輝民欲藉由簽發原告公司票來週轉,但是遭公正行事之證人乙○○斷然拒絕,是被告持有編號A~D共4紙支票係發 票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李輝民,基於向外求援之特定目的而為,復經對帳後而為承認債務,並非欠缺根據原因。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交付編號A~D共4紙金額高達1,693萬7,634元 之支票,係為了讓被告得以預購並裝設系爭契約所定之設備、材料云云乙情,核與證人乙○○所述原告內部稽核程序,須 有相關進料憑證不符且斯時桃園市八德區之工地已嚴重欠缺資金等情不合,不足為採。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補充:「首先,若被告欲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是假的,則該契約就是無效,那我認為我們沒有必要傳喚證人乙○○,因為現在只是法律的判斷,到底是真的還是假 的。其次,若被告主張是借貸關係,且借貸關係存在於蘇秀華與原告之間,則兩造之間就沒有借貸關係,此部分是否可以先確定,因為此部分與本案系爭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關,且要不要問證人,我覺得跟這個判斷有關,若依被告的主張,我們認為不需要再傳證人,我們今天就捨棄傳喚乙○○的 部分。」(見本院卷第388頁筆錄);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承攬合約已經由原告終止,被告持有編號A~D共4紙支票並無 法律上原因,而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編號A~D共4紙支票,有無理由?(二)原告補充主張退步 言之,如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假的合約,且原告是向訴外人蘇秀華借款,而簽發編號A~D共4紙支票,返還借款,則被告 持有後述四張支票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照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編號A~D共4紙支票,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431頁筆錄),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認以 : (一)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至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則不受影響。倘若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契約,一經開始履行,除非有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否則允其為解除契約使之發生自始歸於消滅之效果,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原則上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因此,姑且假設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之承攬法律亦僅能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並不能發生使系爭契約歸於無效並適用不當得利法則之效果。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又,學說上將「不當得利」類型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當事人既有給付行為,則其就欠缺給付目的而致該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雖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前揭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乃屬當事人行為責任規範,且「無 法律上原因」之實體法規範要件乃屬消極事實,該消極事實難以直接證明,僅能藉由間接方法證明之,故受給付者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雖不負舉證之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其如否認該消極事實而主張所受 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該受給付之法律原因,負具體陳述義務,並有舉證證明該反證之必要,俾使兩造就該反證得以充分攻擊防禦而成為法院心證形成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 七、本件業據被告基於前述反證義務而向本院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僅其中證人丙○○已足敷證明:系爭契約係假的合約、原告 總共向金主借到3,000萬元以上、被證2對帳資料電腦打字係丙○○繕打的,但「①+②+③、要開票、11/5」都是李輝民手寫 的,又電腦打字項次1、2、3為「騰綋借款」,因為原告就 是一開始沒辦法有錢去付款,所以用借的,找金主蘇秀華,是丙○○簽的線,被告的角色只是做1個名字,因為蘇秀華原 本要求原告開出公司票來借款,但原告不肯,說是沒有辦法做這個事情,就連簽本票都不願意,所以丙○○才跟李輝民商 議,不然就用被告的名義,李輝民知道事實上開出支票就是對外借款,110年2或3月跟蘇秀華借的錢就用光了,還要再 增貸,編號A、B、C、D、E、F、H這7張支票是原告向蘇秀華借款,另外編號G那張150萬元不是,那張是原告補給被告稅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4~366頁筆錄);且據證人丙○○在 庭明確證稱:「當初為何會設立『富永李董總工蘇』的群組? 是蘇秀華要求說這個錢既然是原告借的,錢又匯到被告的戶頭去,所以她想藉由這個方式讓她也確定這個錢是李輝民董事長也清楚的,才去設立這個群組。伊的意思是,當時都是由原告請蘇秀華借款後撥到被告帳戶。伊剛剛說是原告要借款,撥到被告帳戶,那些錢後來都是用在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上。後來關於對帳的情形,伊有告訴蘇秀華,伊有跟蘇秀華講,就是被告這邊包括李董事長有同意先把前面處理好的3,000多萬元先還,所以在 那個時候還要再續借款的時候,伊剛剛講錯了,後面是要再借1,500萬元,不是借2,000萬元,還要再借1,500萬時,李 輝民董事長也親口對蘇秀華承諾前面的3,000多萬元不會有 問題,因為已經有準備要還了,請她後續再借,因為如果蘇秀華當時2,500萬已經借出的款,再加上後續原本要跟她借 的1,500萬元,她後續好像只有答應1,200萬元還是多少錢,加起來就是3,700多萬元,李輝民他說這樣如果我把3,000多萬元的票款先還給妳了,公司這麼大,不會有問題,那妳蘇秀華就只剩下幾百萬的壓力,所以有請蘇秀華也同意再把剩下的1,000多萬元再借出來。本院卷第337頁也就是被證6, 伊剛剛有提到剩下的錢,該頁蘇仁鑑說由該支票款3,555萬9,628元中扣除應付款,剩下的票款中票貼,這是伊剛剛說的借款的意思、本院卷第337頁顯示名稱為總工丙○○、有1個熊 大的圖案,這是伊的LINE帳號、伊當時有回說本次靖雲票期會開立10/31 ,但靖雲合約已定..,是指這個事情就是當初原告已經同意要處理了,所以伊也知道大家都已經清楚要去出這3,000多萬元了,伊也有跟李輝民做確認,李輝民告訴 伊說公司財務都同意開了,所以後來才會開出那3,000多萬 元的票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4~376頁筆錄),並有與前開證人丙○○所述內容相符之『富永李董總工蘇(4) 』LINE對話紀錄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被證6): 蘇仁鑑:A今天需要三百萬元就是甶該票款00000000元中扣除 應付款剩下的票款中票貼? B如果是該支票依據上簽票期為六個月是否太長 可否票貼四個月內 C此先預期票貼 李董意見如何?請核覆 總工丙○○:本次靖雲票期會開立10/31,但靖雲合約已定六個月票期,後續還是需開6個月 總工丙○○:本事由已跟公司財務經理及李董會知並同意 《已讀3》 14:02 請李董審核 富永李輝民:收到。正確。 富永李輝民:《小羊站立低頭鞠躬貼圖》 八、從而,被告持有編號A~D共4紙支票係發票人當時實際負責人 李輝民基於特定給付目的而為,又姑且假設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則法律效果亦僅能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並不能發生使系爭契約歸於無效並適用不當得利法則,甚至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李輝民係因原告收受來自蘇秀華逾3,000萬元之週 轉金,且與被告對帳並承認債務並向蘇秀華表示:【前面的3,000多萬元不會有問題,因為已經有準備要還了,請她後 續再借…】,此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如上,復有前開形 式與內容均可信之被證6『富永李董總工蘇(4)』LINE對話紀 錄1件,用詞確實為【預期票貼、10/31】,本件原告收受來自金主提供之資金,用磬於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為此開出包括編號A~D在內之票據,經核並無因財產損益變動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應認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援引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返還票據,於法不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多名證人,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起訴裁判費16萬1,072元及證人乙○○ 日旅費500元,均由原告預付,有收據綠聯兩紙在卷,而證 人丙○○日旅費824元則由被告預付,有收據綠聯乙紙在卷, 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2,3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1,608元(按標的金額新臺幣1,693萬7,634元計徵)。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