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村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村騫 洪村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年2月間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二人合作投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市○○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工程」開發案(下稱系爭重劃案),被告同意原告二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元(每坪 單價以23萬元計算),並得以分配到所有抵費地(住宅區部分)面積權利共1000坪之土地,被告並應按原告所訂投資比例,平均分配重劃範圍之抵費地權利。其後原告二人已依系爭協議書,於100年3月15日交付第一期投資款即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之後該投資案經過數年,原告二人聽聞系爭重劃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慎重發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已備妥第二期款2000萬元,請被告受領該等款項,詎料被告其後竟先後於110年10月22日 、11月12日,以原告二人有未盡協議書內所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情形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此令原告二人甚感訝異,蓋系爭協議書內除了原告二人應給付投資款外,並未約定原告二人有其他應盡之契約義務,是被告以此為由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故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0年間投資辦理系爭重劃案時,原告 洪村山透過友人介紹,向被告稱其先前曾任職台北縣政府(後升格為新北市政府)擔任公務人員30多年後退休,退休前擔任該府之建管處○○課課長,相當了解自辦重劃案之行政流 程,且有相當人脈,可以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之行政程序以加速完成重劃案云云,被告不疑有他,得知原告洪村山欲以便宜價格購買抵費地獲利之意圖,經雙方討論後,原告洪村山向被告承諾其會積極協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行政流程,惟原告洪村山之該等承諾,因怕涉及不法,故無法形諸文字而載明於協議書內,被告則給予其以低於成本價即每坪23萬元之價格購買抵費地1000坪之優惠,談妥後,原告洪村山將其權利部分轉讓其兄弟即原告洪村騫,並由原告二人於100年2月間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倘原告洪村山未為上開之承諾,被告不可能會同意其以如此低之價格來投資分配抵費地。嗣系爭重劃案之環境影響評估一直卡關,審查遲遲無法通過,致重劃工程未能進一步往前進行,原告洪村山本有義務積極協助被告辦理,惟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要求原告洪村山出面協助辦理,原告洪村山卻一再敷衍,未曾協助辦理,其後又因其地址遷移、電話變更,致被告找不到其人,被告只得自行在顧問公司協助下,努力進行相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行政流程,迄至106年4月間終於通過環境評估。因原告洪村山根本未依約定積極協助被告辦理系爭自辦重劃工作,已違反契約義務,被告乃於110年10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對原告洪村山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其領回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00萬元,另於同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洪村騫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其領回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00萬元,並分別經原告洪村山、洪村騫各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已經被告合法向原告解除而溯及失效,雙方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二人合作投資被告辦理之系爭重劃案,被告同意原告二人投資金額共計2億3000萬元(每坪單價以23萬元計算),並得以分配到所 有抵費地(住宅區部分)面積權利共1000坪,被告並應按原告所訂投資比例平均分配重劃範圍之抵費地權利(見本院卷第15-21頁)。 ㈡、原告二人已於100年3月15日交付第一期款即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此亦有原告洪村山開立之支票二紙、原告洪村騫開立之支票一紙及被告人員簽收上開支票證明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㈢、原告二人於110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 知被告請其依法受領原告所準備給付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二期款2000萬元,被告係於同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 )。 ㈣、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洪村山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其領回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00萬元,業經原告洪村山於同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另於同年11月12日以新竹南寮郵局第106號 存證信函,對原告洪村騫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其領回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00萬元,業經原告洪村騫於同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7-7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洪村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對被告承諾,會協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行政流程?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協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洪村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對被告承諾,會協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行政流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與其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洪村山有承諾會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之行政程序,以利重劃案之完成等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洪村山有承諾會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乙事,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內容,除於前言有記載提及「因乙方(即本件原告)積極協助甲方(即本件被告)辦理重劃事務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投資報酬分配方式如下」之文字外(見本院卷第15頁),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到並約定原告洪村山就系爭重劃案之開發及進展,負有協助被告就該重劃案之行政流程為進行之義務。且觀以上開前言之約定內容,亦僅係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積極協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事務及工作,雙方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進一步議定合作投資報酬分配方式之意旨(見本院卷15條之契約條文),亦未顯示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在後續之履約過程中,負有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原告洪村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承諾被告上開所稱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原告洪村山依系爭協議書,負有協助被告進行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乙節,尚難以憑採。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協助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重劃案先前於進行過程中,其環境影響評估一直未通過,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洪村山出面協助辦理,惟其却未配合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其應盡之協助辦理重劃案行政流程之義務,然原告否認洪村山對被告負有此等義務,且依上開所述,亦難認原告洪村山對被告負有該等義務,則被告進而以原告洪村山未履行該等義務為由,據以向原告二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即屬無據,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