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斌富即連富水電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斌富即連富水電行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該紙支 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在案。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1 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金連城營造有限公司洪宏銘 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110年8月12日 531,676元 AI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