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秀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滙豐、紀睿明、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康智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景泰、鄭穎聰、星展、伍維洪、陳正欽、程錦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學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智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程錦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學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301,210元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6,254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79、83、8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西元199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 筆(上開4筆土地均為單獨所有)、雲林縣斗南鎮620、621 、622、665、728、665-1、666、667、723、724、726、727地號土地12筆(上開12筆土地持分均約為0.041),其中663地號土地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81號辦理查封登記;668、721地號土地已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程錦蓮,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24、27-30頁、本院卷第37-41頁、個資卷 ),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9日到庭陳述目前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 2,000元至23,000元,沒有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是500元,沒有兼職,沒有領社福補助,保全已經做了6年,有 換過保全公司,中風後才換工作,在新公司做了6個月左右 ,伊中風休養1年,之前是在另外一間保全公司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約52歲(個資卷),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謀職誠屬不易,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尚可採信,是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元,連同均分後之三節獎金5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23,000 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伊現在與姐姐同住,房屋是姐姐租的,租金約11,000元,伊負擔約6,000元至7,000元,伊每月飯錢9,000元、加油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本院卷第129-130頁)。惟查: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房屋租金6,500元(暫以每月6,000元至7,000元之中間值計)、 飯錢9,000元、加油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合計為18,500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43頁),且聲請人未證明其必要性,審酌聲請 人因負擔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5,924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19,500元(嘉祥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6、68頁、本院卷第61、89、107、109、131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924元核算,須約逾18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19,500元÷5,924元÷12≒18.56年),且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