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鯨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嚴逸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鯨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逸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礦機之礦場內有溫、濕度控制及防塵措施設置不佳之等問題,可能肇致本案系爭礦機發生交付後的毀損滅失,且系爭礦場位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有限公司設址於苗栗的廠區內,為相對人得支配之範圍,為此請求就力晶積成電子製造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廠區內頂樓鍋爐旁機房(即系爭礦場 ),以勘驗、照相及攝影方式保全現狀,並就百放於系爭礦場內之系爭礦機取樣6台(w18041、w18042、w18044、w18045、w18020及w18021)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 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保全之事,僅泛稱系爭礦場位於相對人得控制之範圍內,然未就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之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該要件之欠缺,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