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薰葳、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苗豐強、蔡碧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薰葳 相 對 人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蔡碧雲 游正宇 黃琦雁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所為111年度竹司他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2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4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並對本案訴訟判決內容不服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一、二審 法院徵收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1,883元,均未明示裁判費計算基礎僅先暫時收取3分之1,異議人對於已繳納之裁判費有所信賴,基於信賴保護、誠實信用、禁反言、自我拘束等原則,原裁定自不得再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12萬0,054 元,否則人民隨時會收到新的補繳費用裁定,對人民司法信賴與安定性保障產生重大危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 (一)異議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其與相對人神達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神達公司)109年7月15日調職處分為違法與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 人神達公司應給付異議人15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相對人神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異議人復職為止按月給付7萬9,03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相對人神達公司應賠償異議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相對人神達公司應與相對人蔡碧雲、游正宇、黃琦雁連帶賠償異議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遭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准 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仍受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30號各該原卷核閱無訛。 (二)勞動事件法於108年8月16日經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發布定自109年1月1日施行,其中第12條第1項揭示當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起訴或上訴,本應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暫免徵收,迄今均未變更,任何人均得透過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及相關六法全書出版品有所知悉,人民當有知法義務,何況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一、二審均有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非不得透過諮詢律師知曉其所提起勞動訴訟相關暫免徵收裁判費意義,實可合理期待異議人清楚知悉上開法條內容,不得將自己不知法律所造之錯誤歸咎於法院,故異議人本案訴訟既已確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先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非終局免除異議人繳納之義務。 (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原則,異議人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異議人就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即為起訴裁判費收取之基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當不受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應重為核定,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則: 1、異議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 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參酌異議人64年1月28日生,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神達公司之僱傭關係假設繼續存在,存續期間已超過5年,以5年計,並依異議人主張每月薪資7 萬9,030元,異議人5年之薪資總額474萬1,800元,作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2、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見。異議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2、3項求為相對人神達公司給付起訴狀前積欠薪資15萬8,060元與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異議人 復職為止按月薪資7萬9,030元,均係以其與相對人神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474萬1,800元。3、異議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神達公司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異議人非財產損害80萬元,第5項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相對人4人連帶賠償異議人非財產損害17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724萬1,800元(474萬1,800元+80萬元+170萬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4、異議人對於本案訴訟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724萬1,800元作為上訴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原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萬9,162元,一、二審裁判費合計18萬1,937元,扣除異議人已繳納6萬1,883元,尚欠12萬0,054元,因 此異議人自應再向本院繳納12萬0,054元。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4號參見。換言之,異議人經由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起訴與上訴裁判費3分之2,係經由 國庫暫時墊付,第一審法院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須終局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先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落實當事人本須就我國民事法院提供之裁判給付相應之對價,屬於使用者付費,因此為了促使異議人早日自動償付,除應補繳之12萬0,054元,並應加計 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萬0,054元 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4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