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瑩榛、蔡宗翰、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瑩榛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馬艷萍即金財神商號 馬艷萍即恆通商行 共 同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定有明文,且「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 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調解紀錄「積欠勞方工資明細表」給付積欠勞方之薪資,作為雙方本案和解金額(本件聲請人之金額為159,496元),其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資遣費、退休金提撥及其他一切基於本爭議勞方所得一切請求金額等語。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59,496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59,496元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在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上簽名在案,則相對人既承認積欠並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即負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之義務。又因上開調解內容未記載清償日期,依前揭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得自作成上開調解紀錄之日起隨時請求相對人清償。則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志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