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黃盈盈、劉璧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盈盈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劉璧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銷售身體保健相關產品之直銷公司,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即受僱於原告,原係擔任原告台東處處 長一職,後升任為花東區督導,並於110年間與原告簽有員 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原告)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第8條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得立刻 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第10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 (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 之事業。 (三)於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司或事業擔 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第11條約定:「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 2條約定:「乙方違反前二條之約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 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二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處離職。然被告明知其在職期間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不得違反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亦不得擅用原告所提供任何資訊與客戶資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其仍任職於原告時,利用其任職期間原告所給予之會員資料及所建立之聯絡方式,聯絡原告之會員,將原告之會員帶往台中地區,參加銷售多項與原告銷售產品具重疊性,且具競爭關係之植物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PIP公司),所舉辦之直銷產品說明會(以下稱系爭說明會) ,被告於當日並上台說明、介紹PIP公司,且鼓勵原告之會 員加入PIP公司。至證人吳春子所述系爭說明會係111年11月12日舉辦、被告未加入PIP公司及未招攬原告會員加入PIP公司,PIP公司函稱系爭說明會係111年10月1日舉辦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於仍任職原告期間,擅自揭漏原告之客戶(會員)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營業秘密,予原告之競業公司PIP公司,並加入PIP公司為其會員,且招攬及吸收原屬原告之會員,轉而投入、變更為PIP公司之會員 ,而為PIP公司加以非法使用上開營業秘密,顯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2條、第10條約定之機密資訊保密義務及在職期間競 業禁止義務,暨第11條忠誠義務之約定,自應各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2條之約定,分別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相當於二個月薪資46,666元(即被告離 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為23,333元,2個月為46,666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546,666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4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4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係自108年4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先後擔任原告台東處之處長、花東區督導,嗣因身體及家庭因素,乃於111年9月28日正式向原告提出離職書,自該日起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均忠實履行職務,從未交付、告知、移轉而洩露原告之資訊或客戶資料等機密資料予包括PIP公司等第三人,離職後亦然,亦未曾加入PIP公司成為其會員或受雇任職於該公司,復無為該公司招攬會員、使用原告業務機密之行為,原告所指之系爭說明會,其舉辦日期乃係111年11月12日,係在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亦非PIP公司所函覆之該年度之10月1日,當天被告係因受證人即原 為原告之會員吳春子所邀,參加該說明會,並基於與吳春子間私人情誼,上台發言鼓勵吳春子,絕無任何為PIP公司招 攬業務之舉,且該日由台東至台中PIP公司參加系爭說明會 之會員,亦係吳春子所要約、招攬,並非被告所招攬,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前或之後,均未曾提供原告之任何會員名單資料予吳春子,供其招攬原告之會員。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或員工保密約定之行為,於受雇原告之期間,均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原告勞務,亦無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0條及第11條 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 其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546,666元云云,即無理由。況 縱認(假設語氣)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然系爭契約所為之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亦因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之規定而無效,且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既係在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為,亦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係規範員工任職期間之 競業禁止等行為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之 約定,對被告為請求,亦屬於法無據,且縱認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有理由,其約定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108年4月至111年9月28日,並與原告簽訂有包括系爭契約等契約,先後擔任原告之台東處處長、花東區督導之職務,其於離職前6個月月薪為2萬元或3萬元 (不含獎金),此並有系爭契約及原證6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一覽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49頁)。 ㈡、原告與PIP公司均為銷售身體保健相關產品之直銷公司,被告 與吳春子,均曾係原告之會員,其二人均有參加PIP公司所 舉辦之系爭說明會,並均有上台發言(見本院卷第39-41、45-47、80頁)。 ㈢、台東縣及花蓮玉里鎮等,於111年9月18日當天有發生規模不小之地震,此並有原證8網路有關地震之新聞簡報資料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保密與競業禁止之契約約定?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54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 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保密與競業禁止之契約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違法擅將原告所給予其之會員資料及會員聯絡方式等營業機密,提供予原告之競爭公司PIP 公司,並加入PIP公司為其會員,招攬及吸收原屬原告之會 員,變更為PIP公司之會員,而為PIP公司違法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所述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係提出原證3之PIP公司系爭說明會影片光碟、原證4系爭說明會之發言譯文內容、原證5系爭說明會影片截圖及其他相關照片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47 頁),並以在系爭說明會中,證人吳春子有上台陳稱提到「會員轉移、台東及玉里大地震,我們堅持到PIP公司參加系 爭說明會、上開地震第二天我們就加入PIP公司」,所指我 們即吳春子與被告,以及被告亦在證人吳春子上開發言中尚未結束時,上台站在吳春子旁邊,並為如本院卷第41頁所載第6行起之發言內容,以為依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 3、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說明會係於111年9月間,被告仍任職於原告時所舉辦,並係以原證4系爭說明會之發言譯文內容 中,吳春子提到「地震的第二天我們就加入PIP」為其依據 (見本院卷第202頁)。惟查,固然原證4證人吳春子於系爭說明會之發言內容中,提到之台東及花蓮玉里大地震,係發生於111年9月18日,已如前述,且吳春子當時發言,有提到「我們堅持來到PIP、地震第二天我們就加入PIP」(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系爭說明會即係在111年9月間所舉辦,反而依當天有參加系爭說明會之證人吳春子及李金花到庭之證述,其中吳春子證稱係玉里大地震後隔了2、3個月(見本院卷第164頁),李金花則證稱係111年11月12日所舉辦(見本院卷第198頁),而PIP公司經本院函查後,則函覆稱該次說明會係於111年10月1日所舉辦,並提出該公司於111年10月份之行事曆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7-221頁),是依證人吳春子、李金花之證述及PIP公司之函覆內容,已可推認系爭說明會並未於111年9月間,而係於同年10月或11月間所辦理,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說明會,係於111年9月間被告乃任職原告時所舉辦,既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述即難遽以採認。 4、次查,證人吳春子到庭具結後另證稱:「那天渠等搭遊覽車從 台東至台中參加系爭說明會,大概20人左右參加,被告也有去,是當天來回、被告係伊邀她去的」、【(問:你當天上 台時,你有講到轉移會員,也有提到璧瑜,也就是本院卷第39頁你的第一段致詞,另外在本院卷第41頁,你的致詞也有提到「我們那一天就加入了,地震的第二天我們就加入PIP」,你上開所述「轉移會員、璧瑜、加入PIP 、我們」是何意?我們是否指你跟被告?若不是是指甚麼?)我那天講的話是因為我要告訴PIP公司的人,這幾個我們來台中的人即 我帶去的會員,但不包含被告,他們加入PIP公司成為直銷 會員,我感謝他們,他們原本都是原告公司的會員。】、「(問:你為何特別講到我們的璧瑜?)因為他是原告公司處 長,我請他陪我去。」、「(問:被告跟你去PIP公司時還是原告公司處長嗎?)他已經不是處長了,但我不知道他後來變成甚麼職務,我也不知道他是否還在原告公司任職,但他那時都沒進原告公司了。」、「我們去的20幾人,當時也都是原告公司會員」、「被告沒有拿過任何原告公司之會員名單給伊,讓伊招攬他們去PIP公司」、「當天一星董事之說 明會有20幾個會員參加,這20幾個會員是伊帶去PIP公司, 不是被告招攬帶去的」、【(提示本院卷第41頁,問:卷內 第41頁之發言,你提到「台東地震了,我本來不想上來,他說我們答應了絕對要上來」,這個他所指何人?)他係指我朋友陳家誼、】、【(問:陳家誼為何跟你說這句話,在哪 裡跟你說這句話?)陳家誼之前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你們答應了,我已經跟公司說你們要來了」。】、「(問:為何陳 家誼會講上開話?他跟PIP公司有何關係?跟你有何關係? )因為就是陳家誼介紹伊吃PIP公司產品,他是PIP公司的會員,比我早加入。」、「當天系爭說明會,陳家誼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0頁),是證人吳春子業已證稱系 爭說明會,係其邀約被告及原告之其他會員參加,並非被告所邀約及招攬,且被告並未加入PIP公司成為該公司之會員 ,而係其招攬及吸收原屬原告之會員20多人,包括其自身,轉移並加入成為PIP公司之會員,被告亦未曾交付原告原先 之會員名單資料予證人吳春子等情,且其中證人吳春子所述其有加入成為PIP公司之會員、被告並未加入成為該公司會 員部分,核與PIP公司於113年3月1日,函覆表示吳春子於111年9月30日加入該公司,被告並未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等情,及所檢附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亦有相符之處。至被告於系爭說明會中,雖表示:【… 那我們有我們的步驟,跟我們的努力方向都找到了,所以我們接下來我們下定決心我們會怎樣,會朝著目標前進,那「春子」是我們一星的代表,…再在來慢慢的往三星、四星,朝著目標走…那請大家期許我們的表現好不好?大家識目以待 ,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固可看出被告有口頭鼓勵在場參加PIP公司該說明會之會員,努力推銷該公司 之產品及介紹他人購買之舉措 ,然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擅將原告公司會員及聯絡方式資料,揭露予PIP公司,並加入 成為PIP公司之會員,招攬原屬原告之會員,轉投入成為PIP公司會員,為PIP公司非法使用原告機密資料之事實及行為 間,仍屬有間,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縱使證人吳春子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所辯,係有部分不脗合之情形,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所述,亦不能憑此即推認原告上開之主張係屬事實而可採。 5、依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PIP公司系爭說明會影片光碟、原證4系爭說明會之發言譯文內容、原證5系爭說明會影片截圖及其他相關照片、原證8網路有關地震之新聞簡報資料 影本及原證2PIP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任職原告之期間,有不法洩露原告之會員資料及會員聯絡方式等營業秘密予PIP公司,及加入PIP公司成為其會員,招攬原屬原告之會員,轉投入成為PIP公司會員,並為PIP公司非法使用原告機密資料之行為存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 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54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 有據? 1、按「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原告)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之,離職後亦同」;「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之保密義務時,甲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 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三)於與甲方從 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違反前二條之約定者,如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停止其行為而仍未改正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另行支付相當於乙方二個月之薪資(以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固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前段及第12所分別約定,此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暨違反忠實執行職務義務之行為,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合 計1,54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2、況縱認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然因依前所述,被告係自111年9月28日起即自原告公司處離職,而系爭說明會並非於同年9月間所辦理,乃係於同年10或11月間所為,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上開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確係在其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內所發生。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2條,均係就原告之員工,於任職原告期間, 因違反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時,對原告所負違約賠償之約定,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確係發生在其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內,則原告依系爭第8條、第1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合 計1,54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8條、第12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 其系爭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546,6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