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Guzman、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高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班傑琳Hernandez Evangeline De Guzman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訴訟代理人 張蜀玫 張寶妮 涂頤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品管人員,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班途中與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左大腿挫傷、左手挫傷、腰椎間盤突出、肩頸部肌肉筋膜扭拉傷、下肢急性淋巴腺炎、下肢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下肢未明示深部靜脈急性栓塞及血栓、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左髂靜脈全阻塞等傷害,之後原告陸續回診接受治療,但恢復情況不理想,左下肢血栓之情況愈加嚴重,112年3月16日回診時,醫囑建議原告不宜長時間久坐、久站,建議原告繼續休養至少3個月,原告雖於112年4月19日、21日接受導管血栓溶 解劑治療,但仍血栓合併嚴重阻塞,醫囑建議終身服用抗凝血劑,因此原告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 (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勞動者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與執行業務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 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責任。原告自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364元,加計預估未來將支出醫療費用16萬元,再扣除勞保局核退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100元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共196,264元(計算式:36,364+160,000-100=196,264元)。又原告自111年5月24 日發生車禍事故迄今均無法工作,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111年6月至112年7月共14個月期間、按原告遭受職災前一個月工資25,250元計算之薪資共353,500元(計算式:25,250×14=353,500元)。是原告總計得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合計為549,764元(計 算式:196,264+353,500=549,764元)。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7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三天後才去派出所備案,且車禍發生地點與原告宿舍為相反方向,原告並非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且原告本件主張因車禍導致之傷害,其中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環境適應障礙、左下腹痛、下肢急性淋巴腺炎、下肢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下肢未明示深部靜脈急性栓塞及血栓、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左下肢深層靜脈血栓等,均遭勞保局認定與車禍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僅為普通傷病,不得請求職災補償。原告於車禍後即未再正常出勤,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積極關心其身體復原狀況,並多次前往勞工處、菲律賓在台辦事處協調表明已做工作適性調整,若原告有疑慮亦可陪同其至醫院門診進行復工評估,然原告皆拒絕且不配合,被告多次透過勞工處協調、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或留職停薪,然原告均未辦理請假,亦未到勤,嗣兩造協議原告自111年8月17日起為留職停薪期間一年之起始日,原告本應於112年8月17日回覆上班,然原告於留職停薪屆滿後仍未到勤,因原告自112年8月17日起連續曠工達3日,被告於112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兩造間勞動關係已終止,原告不得提起本訴。 (二)勞保局核定原告之職災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17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於該段期間應補償原告必需醫療費用300元、工資79,503元,合計為79,803元。惟該段期 間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49,012元,加計原告已受領之勞保職災薪資補償38,718元,總計原告已受領薪資87,730元,即原告已溢領薪資8,227元,且原告已於111年8月16日受領團保 給付11,000元;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起一年為留職停薪期間,被告本無庸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8月期間之勞、健保費用12,032元亦係由被告代為負擔,原告應予返還,故被告並無短欠原告任何費用,反而係原告應返還被告不當得利20,259元(計算式:8,227+12,032)。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1年3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湖口 鄉復興路三民路口發生車禍,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 (三)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左大腿挫傷、左手挫傷、腰椎間盤突出。 (四)原告發生車禍前一個月薪資為25,250元。 (五)原告前就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左大腿挫傷、左手挫傷、腰椎間盤突出(111年5月27日祐寧骨科診斷證明書)、肩頸部肌肉筋膜拉傷(聖興復健診所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台齡身心科診所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環境適應障礙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左下腹 痛(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下肢急性淋巴腺炎(新竹馬偕醫院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 書)、下肢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下肢未明示深部靜脈急性栓塞及血栓(新竹馬偕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左 下肢深層靜脈栓塞(新竹馬偕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左下肢深層靜脈血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 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審查結果,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環境適應障礙症、左下腹痛、下肢靜脈炎及血栓靜脈炎、下肢未明示深部靜脈急性栓塞及血栓、左下肢深層靜脈栓塞、左下肢深層靜脈血栓與111年5月24日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 (六)勞保局就原告申請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已於111年10月20 日核定111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14日共22日之薪資補償18,517元;於111年10月28日核定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7日 共24日薪資補償20,201元,共38,718元。原告申請111年8月18日至112年5月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薪資補償部分, 經勞保局於112年7月6日核定不給付,認定為普通傷病部分 ,經核定給付112年4月21、22日住院給付867元。原告申請 核退自墊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則經勞保局於112年5月19日 核退。 (七)原告已於111年8月16日受領團保給付11,000元。 (八)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起留職停薪後即未上班,被告以原告112年8月17日起連續三日曠職為由,於112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並未針對職業災害為定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易言之,職業災害應具備下列二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否則無異使雇主對於無法控制或預防之災害負責,有失公平。 (三)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往祐寧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左大腿挫傷、左手挫傷、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於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聲稱其於3日前之111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三民路口發生車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7日起陸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之各種傷病,皆係其111年5月24日晚上8 時發生車禍所致,且其係於下班後返回宿舍途中發生車禍,與其執行業務有密接關係,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下班時間自就業處所返回住居所途中發生事故所生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經勞保局為部分傷病給付,故得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係在下班返回住處途中發生車禍。經查: 1、傷病審查準則乃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 授權規定而訂定之準則,並非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訂定之準則,於勞動基準法並非當然適用。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給付義務人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則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即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勞工保險得透過調整勞工繳納之保險費額之方式,擴大其保險範圍,與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單方課雇主補償義務,亦有重大差異,倘一律雇主單方就其無法預見或無法控制之風險負擔無過失補償責任,即難認符合「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故尚難逕以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遽認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否構成職業災害,仍須視勞工是否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與勞工所受傷病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2、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時,自陳其係於1 11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騎乘腳踏車,在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三民路口與一台不明車輛發生碰撞,因原告係3日後報案, 已無法還原車禍發生當時發生之經過及肇責。而原告之工作地點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其住居所地係在新竹縣○○ 鄉○○路0號宿舍(見本院卷第55頁),其自陳之車禍發生地 點即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與三民路口,已明顯脫離其工作地點與住居所之往返路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參,足見原告並非在「下班後適當時間,從勞動處所返回日常住居所」之合理路徑發生車禍,已不構成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再者,原告係在上下班時間以外、且非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因從事提出勞務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之必要行為而遭受傷害,其因車禍所遭受之傷害,已脫離雇主所能控管勞務實施危險之範圍,不符「職務遂行性」之要件,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結果,與其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品管人員之職務內容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與其業務執行間有任何關聯,亦不符前「職務起因性」要件,是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上下 班途徑以外之地點發生車禍,難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54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