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昱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昱瑋 戴琇瀅 李宜欣 潘韋伶 陳傳允 林育敬 張貽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被 告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丁○○、己 ○○、丙○○、甲○○、庚○○、戊○○依序各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 伍拾柒元、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玖萬零捌拾捌元、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為原告乙○○、丁○○、己○○ 、丙○○、甲○○、庚○○、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所設之個人專戶,金額依序各為肆仟壹佰柒陸元、壹仟玖佰零捌元、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壹仟伍佰零肆元、貳仟零柒拾肆元、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參仟零參拾元。 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乙○○、丁○○、己 ○○、丙○○、甲○○、庚○○、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為原告乙○○、丁○○、己○○、丙○○、甲○○、庚○○、戊○○依序各以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貳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柒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參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玖萬零捌拾捌元、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具實體同一性,而原告7人均係受僱勞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4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663500號函所認定之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歇業 基準日112年7月31日以前,皆於「胡椒廚房巨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擔任服務人員,而112年7月該月份之工資 ,原告7人都沒領到,只有收到LINE通知,說是公司積欠貨 款,巨城賣場不同意公司繼續營業與員工入駐,次(8)月10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工資計算之標準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 額給付之規定,原告7人得為請求每人如本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編號2工資項目即112年7月份之欠薪,且其中原告乙○ ○、己○○、丙○○、庚○○得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請求延 時工資即加班費依序分別為735元、844元、576元、2,610元,暨其中原告乙○○得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萬2,467元(以服務於被告2人之年資併 計)。復因雇主一方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且可認雇主一方業於112年7月31日以默示方式而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依法即應發給資遣費(原告7人皆為新制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至3項,而各 人任職起日則分別見附表上方受僱日期該行),且對於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之勞工(即丁○○該員除外之原告6人),均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加給相應之預告工資, 暨均應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原告7人。再者,雇主一方 迄今尚未提撥112年6~7月這兩個月之勞退金至個人專戶,故 應按該2月之受薪情形分別加乘6%而為提撥補足等語。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己○○、丙○○、甲○○、庚 ○○、戊○○依序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2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2.被告應分別為原告乙○○、丁○○、己○○、丙○○、甲○○、庚○○、戊○○提撥勞工退 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個人專戶,金額依序各為5,412元、1,728元、3,333元、2,682元、2,465元、4,314元、972元。如其一被告已為提撥,其餘被告就其提撥範圍內免 為提繳義務。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各人勞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112年上半年度薪資明細、高雄市政府112年9 月14日函乙件、新竹市政府勞資調解記錄及附件乙份、巨城Pepp自救會群組聊天列印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兩件,經本院檢視前開資料後,審酌原告7人服務之「胡 椒廚房巨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據點,已歇業逾半 年,就此基礎事實現無爭議,且原告方面前開引用包括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在內之現行保護勞工法令,並據此請求雇主為金錢給付(含息),其金額與項目則各如附件所臚列,應無不合,復未據被告方面表示反對意見,應予尊重而為准許。惟原告方面於此金錢請求,聲明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則有誤認,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4條第1項勞務之專屬性,規定為「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在借調之情形,若採取保守見解,則無論在籍、移(轉)籍之借調,概均須徵得勞工同意,或謂在籍借調應有勞工事前、概括之同意,轉籍借調則應有勞工具體、個別之同意;然企業外調職之理由,鑑於關係企業、金控公司、控股公司等等集團化經營型態日漸盛行,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等相關法規也漸次完善,於是借調之理論轉趨開放而呈現鬆動趨勢,因此或有學者謂勞工之原任職企業與新任職企業就人事管理有緊密關聯時,只須符合企業內調職之要件即可,即不再固守民法第484條之限制 。而本件原告7人當中,有部分年資較久之勞工,如原告乙○ ○,依其個別提出之勞保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薪資明細,主張個人於被告2人之年資應為合併計算乙情, 固非全然無據,然依照相同之書面資料,已足證明截至112 年7月份為止,無論自捷町股份有限公司調職至捷利國際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自始任職於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巨城百貨(BigCity)之營業據點者,其等 所具有原則上為繼續性之僱傭關係,以原告7人而言,皆已 相對地存在於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再無由另一被告捷町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勞務並支付薪資可言。基此,本件原告7人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 五、第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參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本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 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而原告方面對被告2人求為不真正連帶提繳,有所誤認,不能准許,理由同前,不再贅述,惟就補為提撥之數額,其等聲明所列之金額,與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數額,箇中差異原因,乃加班費造成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而原告方面具狀表列關於112年6月與7月此兩個月 之雇主即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為提繳金額,原告7 人自行採取與法不合之逐月浮動式調整,遂形成原告乙○○、 己○○、丙○○、甲○○、庚○○5人表列金額有略高情形、原告丁○ ○、戊○○2人卻為不足情形(見起訴狀附表2由法扶律師以黃 色螢光筆標示處),是由本院依原告7人每人最後3個月內,雇主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各該月已為提繳之金額,再乘上兩個月計算,任職僅1月者,如原告丁○○,自當以勞動 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自11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據,爰予調整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乙○○、2,088元/月×2月;丁○○、按上述分級表第5 組第26級、31,800×6%;己○○、1,656元/月×2月;丙○○、752 元/月×2月;甲○○、1,037元/月×2月;庚○○、1,988元/月×2 月;戊○○、1,515元/月×2月)。 六、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7人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實上業於112年7月31 日因人去樓空而為終止,原告既符合上述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而終止契約,所請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不含被告捷町股份有限公司,理由同前,不予贅述)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 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離職日112年7月31日 )之服務證明書予每位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從而,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含息、利息部分,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 ),如主文第1至3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各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於主文第1項即工資(含112年7月份欠薪、延時工資即加班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為勞雇雙方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暨參考103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其乙說及審查意見,勞工訴請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裁判費徵收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每位,此2萬1,000元(3,000元/人×7人)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裁判費為6,500元(按訴之聲明第1.~2.項合計,見起訴狀附表1~ 附表2,57萬8,717元+2萬0,906元=59萬9,623元,以此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500元,其中有 部分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一部暫免規定之適用,見 本院113年1月17日筆錄第2~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符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上訴費用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4,500元×7+9,750元=4萬1 ,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原告乙○○、丁○○、己○○、丙○○、甲○○、庚○○、戊○○7人請求總表(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除外。每人各1張、共7張,各頁上方則為為勞動部網站資遣費試算列印畫面,均係由法扶律師依本院指示方式而為協助提出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