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0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盈富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清算人) 0000000000000000 陳彥揚(清算人) 0000000000000000 陳彥文(清算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盈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清算人) 0000000000000000 陳黎明(清算人) 0000000000000000 陳彥揚(清算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世昌 陳黎明 0000000000000000 陳彥道 陳李素梅即陳世隆之限定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彥輝即陳世隆之限定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陳錦翠即陳世隆之限定繼承人(民國96年8月26日 死亡) 陳彥士即陳世隆之限定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陳意華即陳世隆之限定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陳基隆 蔡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調查債務人陳基隆集保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基隆對第三人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薪資債權、債務人陳彥道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存款債權,是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已可特定,而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本件自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而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前述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