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鄭桂蓮、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基峯、陳泰文即三民當舖、鄭義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桂蓮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泰文即三民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義本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6債權人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予以剔除。 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7債權人陳泰文即三民當舖之債權予以剔除。 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8債權人鄭義本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3年4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7債權人陳泰文即三民當舖、編號8債權人鄭義本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異議債權人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泰文即三民當舖、鄭義本未向本院申報債權、其債權容有可議。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3年4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7債權人陳泰文即三民當舖、編號8債權人鄭義本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 被異議債權人陳泰文即三民當舖、鄭義本未提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予剔除其債權。上列異議人為此具狀主張上列債權主張不實,為此對本院債權表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泰文即三民當舖、鄭義本應於收文7日 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及債務人經合法送達,惟迄今逾期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泰文即三民當舖、鄭義本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既相對人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泰文即三民當舖、鄭義本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再者,債務人於113年4月18日具狀陳報其已於000年00月間將名下 車號000-000機車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償還三民當鋪、是對 債權人陳泰文即三民當舖已無積欠債務。綜上,相對人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泰文即三民當舖、鄭義本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