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君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張景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明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修、黃勝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統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君伊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92,000元、清償成數16.3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更生方案所列債權金額有誤、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盡力清償、債務人應將薪資以外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債務人尚有保單價值應列入清償等語。經本院將上開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復於113年5月2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28,000元、清償成數17.1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2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薪資為33,370元,業將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納入計算,有債務人所提○○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匯款之彰化銀行帳戶112年9月17日至113年3月17日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高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所審認29,556元,勘認債務人提昇所得以盡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得以每月收入33,37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應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未上市伸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等在卷可參。至於保單帳戶價值尚有45,802元,所持有股份按1股10元計算尚有10,000元,合計共55,802元,是此部分 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保單 價值準備金暨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本院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418元,因該支出除債務人個人支出17,076元外,尚需負擔父親扶養費4,342元。 因債務人所提計算基準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於1.2倍之標準。且所列每月 扶養費4,342元,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 所審認。綜上,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1,4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3,37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55,80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458,442元(計算式:33,370×12×6+55,802=2,458,442),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542,096元(計算式:21,418×12×6=1,542,0 96),餘額為916,346元(計算式:2,458,442-1,542,096=916,34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 額11,500元,清償總額為828,000元(計算式:11,500×12×6)=82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828,000 ÷916,346×100%=90.3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