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邱明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邱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房地預定買回契約,借貸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年利率16%、未繳滿12期需另賠償剩餘本金12%違約金,及遲延及拒絕清償一期債務,視同全部債務到期之約定,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詎上開借款相對人於112年2月28日(即第二期),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有596,0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撥款資料暨授權同意書影本、買回通知書影本、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緩期清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相對人 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表示否認與聲請人訂立房地預定買回契 約,日後亦提起相關訴訟等情。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撥款資料暨授權同意書影本、買回通知書影本、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緩期清償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之主張,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