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筱婷、李致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 對 人 李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然未陳報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補正,仍未補正,惟聲請狀載「經提示未獲付款」推斷至遲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提示,故以收狀日為利息起算日。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定為年息百分之6,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0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11月2日 29,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日 未記載 002 112年1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5月2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