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667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282,0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6日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核定。 合 計 3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