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莊皓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莊皓尹 住○○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達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9號、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以107年 度存字第514號、108年度存字第668號分別提存新台幣(下 同)1,100,000元、1,000,000元。現因本案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並以新竹樹林頭郵局6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未行使,故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院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卷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案訴訟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514號、108年度存字第6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固堪信為 真實。惟查,本件之本案部分雖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惟依上揭實務見解,聲請人並非取得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復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7年度裁全字 第49號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所提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處分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此外,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提存金之受擔保權利人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 第49號、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所示應有香港 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洪達華二人,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僅列洪達華一人,亦未就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通知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撤回依據本院107年 度裁全字第49號、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假處分裁定所提 出之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管轄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