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蘇禎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蘇禎慧 李佳祥 前列蘇禎慧、李佳祥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禎慧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佳祥、蘇禎慧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李佳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蘇禎慧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佳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李佳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蘇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佳祥、蘇禎慧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函復拒絕賠償(本院卷第21-29頁),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 理人,於113年1月15日變更為宣介慈,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61-36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12年6月9日原告李佳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湖口老街路口時,因警員雷詠翔駕 駛車號000-0000警車先於路口迴轉後,將警車橫切攔截犯罪嫌疑人鄭宏浩所駕駛之車輛(註銷車牌000-0000),致使鄭嫌所駕駛之車輛高速撞擊警車後衝入對向車道,再撞擊原告李佳祥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所屬員警執行攔查鄭嫌勤務,然執行員警並未伺機攔停,對鄭嫌逃逸路徑不熟悉、不確定,貿然以警車作為路障(直接停在路中央),又未通報派員協助或再向勤務中心詢明正確位置所在,致鄭嫌所駕駛之車輛遭遇雷姓警員所駕駛之警車,閃避不及,高速撞擊對向車道之原告二人,其執行勤務明顯違反「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缺失,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能確實完成攔停勤務,應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原告蘇禎慧、原告李佳祥因被告所屬員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蘇禎慧顏面挫傷併撕裂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等傷害,左肋骨多處骨折。原告李佳祥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原告蘇禎慧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合計新台 幣(下同)36,368元。⒉工作損失合計77,380元。⒊看護費用 26,000元。⒋增加生活支出總計13,595元-醫療生活器材共計 7,878元、救護車轉診費:7,875元。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42,705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原告李佳祥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 15,636元。⒉已造成之工作損失合計297,462元。⒊看護費用8 ,000元。⒋增加生活支出總計20,990元-已購買醫療生活器材 共計15,100元、計程車費:1,890元。⒌原告李佳祥駕駛車號 000-0000拖車費用4,700元,修車費用暫估68萬餘元,原告 李佳祥請求25萬元。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41,968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禎慧51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祥95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陳昱廷(下稱陳員)、林柏凱 於112年6月9日0時至2時駕駛巡邏車AXZ-5251號擔服巡邏勤務,同(9)日1時20分於新竹縣○○鄉○○路○○○路000 巷○○○○○○ ○○○○○○○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駛於前方,經陳員使 用警用電腦查詢,發現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逾檢註銷且車牌所登記之車體顏色與該車不符,隨即開啟警示燈、警鳴器,並以擴音裝置通知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鄭宏浩(下稱鄭嫌)拒絕停車受檢,立即加速逃 逸,規避警方攔查。陳員立即以通報本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由同所值班警員陳弘亞接受後,指派當時擔服備勤警員雷詠翔(下稱雷員)駕駛巡邏車實施攔查。鄭嫌於拒絶查 後,一路由湖口鄉八 德路一段往北上方向高速行駛,沿路有多次闖紅燈、逆向行駛及超速等多項重大交通違規及危險駕駛行為。雷員接獲通報後,自湖鏡派出所駕駛巡邏車(車號000-0000)自新竹縣 湖口鄉八德路142巷口,欲前往配合協助系爭拒檢之實施攔 查任務時,發現八德路二段北上外側車道,鄭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湖口鄉八德路二段與中正路三段路口,且有闖紅燈行為,後方亦有本局巡邏車鳴笛示警實施追蹤稽查等情。雷員見狀,立即直行左轉進入八德路二段南下車道後,於前方約20公尺處,欲於八德路二段與湖口老街路口,再次迴轉進入北上外側車道,以配合陳、林2員實施攔查任務。惟因鄭嫌 車速過快,遂於雷員迴轉欲進入北方外側車道時,鄭嫌試圖向左閃避未果,擦撞雷員所駕駛巡邏車之右後方後,再衝至對向南下内側車道,與原告李佳祥(下稱李民)所駕駛之車 輛(ALQ-5512)發生對撞,致生原告李民及乘客蘇禎慧(下 稱蘇民)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事故發生後,警方於現場發現系爭車輛所懸掛註銷之車牌實際車號為000-0000,並從該車車内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總計18.3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6.7克)、大麻4小包,(總計22.1克)、三級毒品FM2共18顆(總計6.52克)、毒品咖啡包共32包及吸 食器具4組。鄭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依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罪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前開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以閃燈、 鳴笛、廣播、追蹤稽查等方式,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符合警察盤查人、車之職權規定,核屬依法令之行為。犯罪嫌疑人鄭宏浩拒絕盤查並超速逃逸,顯已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所定得追蹤稽查之要件,鄭嫌又涉嫌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途中持續危險駕駛行為危及公共安全,顯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員警雷員受通報欲攔撿鄭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另鄭嫌超速、闖紅燈及逆向逃逸之行為,大幅提升肇事蓋然性終致發生交通事故,同時亦升高員警懷疑鄭嫌是否另涉有其他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員警以無線電通報對鄭嫌車輛實施攔檢,亦符合内政部警政署函頒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本局員警依法協助執行攔查勤務,駕駛巡邏車於事故地點欲迴轉、協勤之駕駛行為 於通常情況下,如非鄭嫌超速逃逸,尚不 至於造成駕駛人閃避不及之結果,且雷員對於鄭嫌擦撞警車後,再撞擊對向車道致原告受傷之情事,於其欲廻轉北上車道時,亦均無法預見,或有所認識。本件鄭嫌持有多項違禁品為逃避警方追緝、攔檢而危險駕駛,致擦撞警車後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遭受身體及財產損害等情,非屬可歸責雷員,不符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鄭宏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傷害罪嫌,顯然足以證實鄭宏浩之故意傷害犯意甚明,也足以證明原告蘇禎慧、李佳祥2人 之損害,與被告全然無關。原告醫療費用並未詳細各别敘明數額,原告李佳祥所提的薪資證明,明顯看出原告李佳祥的每月薪資並未完全相同,以原告李佳祥在事故發生前平均日薪之計算,不合理。蘇禎慧未舉證工作損失計有73天。原告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精神慰撫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李佳祥對車號000-0000車年份、新舊、車況如何,都未詳細敘明,該車也應予折舊計算請求賠償數額。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光碟、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等為證,被告就「112年6月9日凌晨1時22分許原告李佳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湖口老街路口時,因警員雷 詠翔駕駛警車AUE-7293與犯罪嫌疑人鄭宏浩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衝入對向車道由原告李佳祥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所屬警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⑴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⑵原告李佳祥、蘇禎慧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㈡、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執行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 有明文。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8條 亦有明文。再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故警察權係以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維持為直接目的,並負有危害預防之任務。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在於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中的「法律保留原則」,凡警察職權之行使,均有法律之明確依據。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則為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包括:⑴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均衡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參照林明鏘,警察法學研究,第130、134頁,100年7月1版)。又按警察任務之本質,在於面對各 種危險與障礙,迅速採取適切之措置,故應賦予警察裁量權,始得以臨機應變地處理複雜之各種社會事態,且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警察執行路檢或盤查勤務,發現現行犯、脫逃人犯或犯罪嫌疑,法律有賦予逮捕的職責,渠等犯罪嫌疑人拒捕或脫逃,執法警察以追車方式達到逮捕目的,應是法律授予權力,但執行過程中,仍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與範圍,倘若逾越必要程度。追車前提要件必須發現現行犯、通緝犯或犯罪嫌疑等,為了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對於攔檢不停車輛,原則上得予追車為警察執行強制力的手段,亦是逮捕犯罪嫌疑人重要方法,發動要件除有發現犯罪或是為防止重大危害,基於公共性目的,所為不得已方法。追車的發動,不論是法律授權警察得以執行之強制力,或是防止危害擴大,所為不得已的行為,均須考量駕駛人、用路人及執勤的警察安全。倘若警察追車行為可能造成危害,已逾越執行員警所能控制之範圍,此時執勤警察應衡酌情勢,終止職權之行使,亦即停止繼續追車,以防止危害擴大,避免製造更大的危害。對於危害發生,警察可以採取積極或消極的作為,不論採取何種作為必須依事實狀況作最適切的處置,採取積極作為將會成更大危害,警察的作為必須受到限制,否則將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倘若採取消極作為,反而能控制危險的蔓延,應是達成警察目的方法之一。因此警察評估追車,必須考量到駕駛人、用路人及當時客觀狀況等,作最妥適的判斷。比例原則為憲法對於干預人民權利,所設定的基本原則,其內容包含三種具體的基準,即干預的適當性、手段的必要性,以及程度的相當性。首先,干預的適當性,對於攔檢不停逃逸的犯罪嫌疑人,警察當然必須加以緝捕,以維持法律秩序,但不是不計一切代價的加以追捕,而是必須審慎採取最適當的干預手段,當以輕微手段能達到緝捕目的,應選擇干預較小的方式為之。在追車的過程中仍須考量最小的侵害,並且必須考慮違法者、警察及用路人的安全。例如違法逃逸者往市區人潮眾多路段逃逸,警察在追捕的過程中仍須注意道路用路人的安全,而減速慢行。並考量當時社會大眾安全、及有無必要性。依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警察人員為緝捕現行犯、逃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不服稽查,得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目的在於告知犯罪嫌疑人警察正在追緝,以符合執法的正當性,另一方面要提醒用路人,避免傷及無辜。法律上雖然允許警察人員在執行追緝勤務時可以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而,這並沒有減輕警察的責任,應在適當考慮所有人的安全的情況下開車執行追緝勤務。因此,警察人員執行追車勤務時,仍應該適度的考量到共同使用道路的其他所有人的安全。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執行追緝刑案車輛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職務遭遇刑案犯罪嫌疑人駕(乘)車逃逸,經判斷為現行犯、準現行犯、通緝犯或有事實足認涉有犯罪嫌疑時,即得發動追緝車輛,並視情形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未達危急程度或依現場情狀,無實施追車之必要者,應以事後循線查緝方式為之。經判斷有追車必要,惟考量現場人車、路段及交通狀況不適宜執行時,得依執行圍捕作業程序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實施攔截圍捕。依客觀情勢判斷無法或不宜繼續追緝車輛,或經該管勤務指揮中心、長官命令中止時,應改以事後循線查緝方式為之(參見方文宗著,警察追車正當性界限之探討)。 ㈢、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光碟:影像開始時間:2023年6 月9日1點21分21秒,雷詠翔駕駛之警車從派出所正前方的巷子直行至路口暫停後(2023年6月9日1點21分38秒)左 轉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北往南方向後,直行一個路口之後迴轉(2023年6月9日1點21分43秒),迴轉時(2023年6月9日1點21分45秒對向有一明顯車輛燈光,直行而來),2023年6月9日1點21分46秒雷詠翔的車被鄭宏浩駕駛之車輛衝撞。 勘驗林柏凱駕駛之警車檔案:影像開始時間:2023年6 月9 日1點20分41秒,林柏凱之警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 新興路838巷口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該方向有三線 道),位於鄭宏浩駕駛之車輛後方,停等紅燈,2023年6月9日1點21分15秒紅燈變換燈號為綠燈,林姓警員與鄭宏浩之 車輛均繼續直行,2023年6月9日1點21分20秒林姓警員之警 車鳴警笛,鄭宏浩之車輛開始加速行駛,行駛中鄭宏浩的車輛曾經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又行駛回原來的車道,2023年6月9日1點23分33秒時鄭宏浩之車輛前方出現雷詠翔駕駛之警車,雷詠翔之警車當時要迴轉時被鄭宏浩之車輛撞擊(撞擊時間為:2023年6月9日1點23分34秒),鄭宏浩之車輛撞擊 後衝至對向車道。勘驗其他駕駛車輛檔案:影像開始時間:2023年6月9日1點20分22秒,2023年6月9日1點21分37秒,雷詠翔駕駛之警車在前方左轉至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北往南內線車道,雷詠翔之警車行駛一個路口之後迴轉,2023年6月9日1點21分43秒時鄭宏浩之車輛撞擊雷詠翔之警車右後方,撞擊後鄭宏浩之車輛衝至對向車道,2023年6月9日1點21分41秒原告的車輛在內線車道超越其他駕駛行駛於外線之車輛 ,當時其他駕駛車輛之車內速度顯示為64公里,2023年6月9日1點21分43秒時鄭宏浩之車輛撞擊雷詠翔之警車後衝到對 向撞擊原告之車輛(本院卷第342之1、342之2頁)。 ㈣、編號1無線電錄音内容(1時19分57秒開始,共48秒)0:05秒, 警員陳昱廷:「20,20A 呼叫」。(20為湖鏡派出所值班勤務代號,20A為巡邏人員警員陳昱廷勤務代號)0:13秒警員陳 弘亞:「20回答」0:17秒警員陳昱廷:「你請阿雷開一台車出來,攔一台IK-2747的車子,往我們派出所方向」0:25秒 警員陳弘亞:「好,20收到」0:36秒警員陳昱廷:「八德中山」。編號2無線電錄音内容(1時20分58秒開始 ,共 35秒) 0:01秒警員陳弘亞:「20A車號跟顏色請重複一下」(此處20A意旨巡邏人員警員陳昱廷勤務代號)0:06秒警員陳昱廷 :「回答!你說什麼?」0:09秒警員陳弘亞:「車號跟顏色 !」0:15秒警員陳昱廷:「IK-2747,過八德鐵騎了」0:23秒警員陳弘亞:「好,收到!」(本院卷第353-356頁)。 ㈤、證人雷詠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宏浩在112年6月9日凌晨1 時3分許,因為當時我任職的湖鏡派出所的巡邏同事在攔查 鄭宏浩,我同事請我出去支援、協助攔查,我在支援過程中,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與湖口老街路口北上車道,就是在路口中間。鄭宏浩他就衝撞我的車子。因為鄭宏浩是朝我這邊撞過來,我無法避免他故意的衝撞行為。就是我看到他沒有減速的時候,就是朝我直直過來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要衝撞我。他是準備逆向,然後就衝撞到我。當時我駕駛巡邏車與鄭宏浩是行駛在不同車道,我往南,他往北。我後來有估算,可能有鄭宏浩車速有150以上。當時鄭宏浩衝撞我 駕駛的巡邏車後,大約間隔1秒左右衝撞由李佳祥駕駛的自 用小客車。收到湖鏡派出所的通知時,知道鄭姓犯嫌行駛的方向是從八德、中山往湖鏡派出所方向,因為無線電有通報說他就是台一線往北方向,所以就是往我們派出所方向。當時我是想說我先左轉,看他會不會先看到警車之後減速,我當時就是要準備迴轉攔停他,迴轉過程中就發生碰撞了,我是要迴轉往北方向繼續往北行駛,伺機攔停他。因為我往南之後,他在對向車道可能可以先提早看到我,我想說他會不會看到我之後,就知道前方有警車,然後減速。分局沒有配置類似雞爪釘等設施,警示燈的部分只有路檢的裝備而已,那是酒駕路檢在弄的。我們在防飆勤務的時候也會使用,如果要擺路檢點的話,就會拿出來用。我不是要不同車道攔停,因為當下我是要迴轉往北上的方向繼續行駛,我當下是想說我能不能行駛在他前方,降低車速,讓他也跟著降低,就是我在他前方,等於他前面有一台警車、後面有一台警車,那他當下會不會減速,結果還沒有迴轉結束,他就衝撞到警車了。訓練或準則中,我沒有印象有教過執勤的員警用同向兩部警車的方式進行攔停的作業,我當下就是要行駛到他前方,這個方式是我當下判斷會比較好的方式。當下我是收到在外巡邏的員警無線電通報,我記得當下是警員陳昱廷跟我們值班同仁陳弘亞通知我出去協助攔查,因為我當時在所內擔任備勤的勤務,當下值班的同仁也有跟我講,我當下也有聽到,所以我就在準備著裝出門值勤。當時陳昱廷是在外面跟另一位員警一起巡邏,當下我們上班總共有4個人,在外 巡邏有2個人,值班1個人,而我是擔任備勤的勤務。陳昱廷是在外面巡邏的人,陳昱廷是用無線電直接通報,當下我們都聽得到,所以我有聽到。當下警員陳昱廷是喊說「兩洞A 呼叫」,然後他請我協助攔查車號多少的車子,他當下應該是說台一線往北、往我們派出所的方向行駛,因為他都是持續在行駛,他會通報說他已經行駛過哪個路口,但我已經不太記得他當下是怎麼說的。當下我們巡邏員警只有喊說請我出去支援而已。陳昱廷當下是跟另一個員警一起巡邏,另一個員警叫林柏凱。他當下是通報說車號、往哪個方向行駛而已。我記得他當下是說開一部巡邏車出來,協助攔停,方法沒有說,就只有說協助攔停。因為我當時出去的時候,我已經看到鄭姓犯嫌在往我們派出所的方向,我就是先到南下車道,我想說他會不會看到我就減速,然後我就準備迴轉開在他的前面攔停他。當下因為陳昱廷有持續在回報說他經過哪個路口,以我對我們轄區的了解,也可以得知鄭姓嫌犯的車速不慢,我預期至少有100以上,我是依照陳昱廷所說的時 間及經過的路口數來判斷的,因為當下陳昱廷有通報說經過哪個路口,因為路口的距離都很遠,但通報的時間很近,所以我判斷鄭姓犯嫌的車速不慢。因為我是想要先去南下車道,看鄭姓犯嫌會不會先減速,我當下是想說就迴轉開到他前面,但我還沒有開到他前面,就已經發生碰撞了。我當下是在南下車道的內側車道要迴轉,然後接續行駛在我迴轉的外側車道上,因為也無法迴轉到內側車道,因為車子有轉彎的半徑,無法直接從內側車道迴轉到內側車道,一定會轉到外側車道。我當下要行駛出派出所的路口的時候,我就遠遠看到他了,因為道路很直,而且後方有一台警車的警示燈。看到鄭姓犯嫌車的時候,車速只能判斷大概,就跟我預期差不多,就是很快。當時陳昱廷他們那台車在後面追逐鄭姓犯嫌。陳昱廷完全沒有提到他們在追逐鄭姓犯嫌的過程中,鄭姓犯嫌這台車子的車向及行駛狀況,他們無線電通報只有鄭姓犯嫌的行向、車牌號碼及經過哪個路口而已。陳昱廷當下沒有提到鄭姓犯嫌在他們追逐的過程中就已經有逆向的狀況。當下我就是想說會不會看到前方有一輛警車在那邊了,看他會不會減速。因為我同事都是在鄭姓犯嫌的車子後方而已,但我是在他前方。你當時還沒有鳴警笛因為前方有一輛警車,看他會不會想說他已經沒有路可以走了。應該是說,看他會不會想說放棄逃逸,然後就減速。遇到攔停不停的這種狀況,就是要伺機攔停,就是找機會看有沒有方法可以攔停他。伺機攔停還是要依當下判斷為主。這部分就算我沒有圍過去,我知道他就算只有單純車速過快還是一樣會影響到其他的駕駛人。車速過快在道路上行駛,本來就會影響到別人,何況犯嫌不停車,他一定會多一些闖紅燈或其他違規行為,一定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安全。因為我當下不知道他會衝撞警車。我加入是想說能不能讓他放慢車速,因為要把車攔下來,一定要先讓他把車速降下來。因為如果照我的想法,我開在他的前方,我比較能預測前方的路況是什麼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27-440頁)。 ㈥、綜上以觀,鄭宏浩車輛於警員陳昱廷追車過程中即有高速行駛、闖入對向車道、闖紅燈等多項危險駕駛行為,陳昱廷未詳細告知雷詠翔上情,雷詠翔駕駛前開警車未鳴警笛執行攔停職務,明知鄭宏浩車輛高速行駛而來仍貿然迴轉,鄭宏浩車輛因而撞擊雷詠翔駕駛之警車後,闖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車輛,被告所屬之警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李佳祥、蘇禎慧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數額,論述如後: ⒈原告李佳祥: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佳祥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5,636元,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62頁)。依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569號函記載:病人李佳祥於急診就診回覆如下:急診科:病人於112年6月9 日至急診就醫,右腳脛腓骨近端骨折,給予石膏固定,當日應家屬要求轉往基隆長庚醫院(本院卷第19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5 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5號函:李佳祥君112年6月9日至本 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右側脛骨骨折(本院卷第233頁)。依 前開醫院及大孫診所所附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59-167 、193頁後、239-281頁)及原告提出之新桐中醫診所醫藥費用單據(本院卷第85、90頁)計算,為100,917元。原告李 佳祥請求醫藥費用於100,9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工作損失: 原吿李佳祥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2年6月9日迄112年12月11日,184天無法工作,以事故前平均日薪1,616元計算,為297,46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5日 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5號函:李佳祥112年6月9日至本院 急診的主要傷勢為右側脛骨骨折,建議休養約6個月,該君6月9日至6月12日及10月4日至10月6日住院期間因右側下肢無法負重,建議有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建議有他人半日看護約3個月。李君受傷期間需要專人接送,無法自行開車或騎 車,其右下肢復原期間約6到12個月,需進行肌力訓練6 個 月,該君應需輪椅、拐杖、背架及支架約3到6個月(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李佳祥因請假扣款2,133元、13,509元、2,844元、711元,總計19,197元,其中有以請年假代之,年假折算金額為21,701元,總計40,898元(19,197+21,701=40,89 8),有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112欣字第389號函及函復請假及扣薪明細等可佐(本院卷第147-151頁)。 原告李佳祥請求薪資損失於40,8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5號函記載:李佳祥112年6月9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 傷勢為右側脛骨骨折,建議休養約6個月,該君6月9日至6月12日及10月4日至10月6日住院期間因右側下肢無法負重,建議有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建議有他人半日看護約3個月。 本院住院病人於住院期間,若僱用本院推介之照顧服務員,現收費標準為24小時2,500元、12小時1,500元 (春節期間 另計)(本院卷第233頁)。是以原告李佳祥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6月9日至6月12日及10月4日至10月6日共7日全日看護,3個月(即90日)半日看護,看護費用共152,500元【(7×2,500)+(1,500×90)=17,500+135,000=152,500】。原告李佳 祥僅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增加生活所需支出: 依前開醫院函文記載:原告李佳祥受傷期間需要專人接送,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其右下肢復原期間約6到12個月,需 進行肌力訓練6個月,該君應需輪椅、拐杖、背架及支架約3到6個月(本院卷第233頁),原告李佳祥請求背架等費用15,100元、計程車費1,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李佳祥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目前申報停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預估為68萬元,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足憑(本院卷第73、129頁)。次查,系爭車輛車 價約為25萬元,有權威車訊車價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1頁) 。足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有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9、303-305頁),又原告支出拖車費用4,700元,有拖車服務單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佳祥賠償車損250,000元及拖車費用4,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李佳祥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李佳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李佳祥大學畢業。任職欣興電子公司,月薪約6萬 元,名下有股票等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7-128頁),財產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原告李佳祥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佳祥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於25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李佳祥因前開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1,968元,有該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李佳祥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⑻小結: 原告李佳祥得請求之金額為629,537元(100,917+40,898+8,0 00+15,100+1,890+4,700+250,000+250,000-41,968=629,537 元)。 ⒉原告蘇禎慧: ⑴醫療費用: 原告蘇禎慧主張其因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368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9-92頁),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以112年12月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5909號函覆本院:蘇禎慧:病人於112年6月9日夜間發生車禍造成顏面挫傷併撕裂 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及左肋骨多處骨折,於他院(林 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本院卷第169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569號函記載:内科部心臟血管科:病人因血壓控制之問題,自112 年8月29日始至本院心臟科門診控制血壓,因僅處理病人血 壓問題,若為病人受傷及復健相關問題,請洽長庚醫院原外科主治醫師。骨科:病人僅於112年10月24日至本院骨科門 診一次。主訴於112年6月受傷,檢查發現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已接近完全癒合,已可工作。不需再休養、不需用輔助(本院卷第193頁)。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9號記載,病人蘇禎慧於112年6月9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顏面挫傷併撕裂 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及左肋骨多處骨折,同日接受腹部探查及橫結腸切除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住院、6月10日接 受大腸吻合性手術、6月13日接受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6月15日轉入一般病房,經治療後病情穩定,6月21日出院後 持續回診本院心臟外科、外傷急症外科門診追蹤。依其病情及一般相同疾病之通常情形研判,醫療上並無建議有使用輔具或額外營養品之必要,惟建議於腹部手術後約一週接受他人全日看護日常生活(如下床、盥洗、如廁等);另自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後宜休養而不得工作,約一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亦得自行開車或騎車,約二個月後始可開始從事負重工作。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 (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一班,未滿一班者以每小時160元計算,但至 多以一班計收);春節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元。(見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卷第7-9頁)。前開醫院及東元醫院所附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87-191、219、208頁、長庚醫院 回函卷第11-55頁)計算,為34,686元。原告蘇禎慧請求支 出醫藥費用34,6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工作損失: 原吿蘇禎慧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12年6月9日迄112年6月21日 ,13天無法工作,以事故前平均日薪1,060元計算,為77,380元。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112年12月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15909號函記載:蘇禎慧病人於112年6月9 日夜間發生車禍造成顏面挫傷併撕裂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及左肋骨多處骨折,於他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7月31日至本院門診就 醫時病況穩定,可獨立緩慢行走約30多分鐘,但左手握力只有6.1kg,考量其若可安全上下班通勤(搭車或有人接送),且公司可安排靜態坐姿並右手可簡單完成之工作則可工作,若無法安全上下班或安排適合工作,則建議給予居家休養復健1個月,後續須再評估(本院卷第169頁)。原告蘇禎慧112 年6月至8月因請假扣薪共56,000元,有山太士股份有公司函及函附請假扣薪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9-145頁)。參酌前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函,原告蘇禎慧請求薪資損失於5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9號函記載,蘇禎慧於112年6月9日至本院急診,診 斷為顏面挫傷併撕裂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及左肋骨多處骨折,同日接受腹部探查及橫結腸切除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住院、6月10日接受大腸吻合性手術、6月13日接受腹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6月15日轉入一般病房,經治療後病情穩 定,6月21日出院後持續回診。建議於腹部手術後約一週接 受他人全日看護日常生活。原告蘇禎慧手術及於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必要,於6月15日轉入一般病房後至6月21日出院日止共計7日有全日看護必要,7×2500元=17,500元),依原 告蘇禎慧所受之傷害以觀,其出院後1週亦應有半日看護必 要,共計10,500元(1,500×7=10,500)。原告蘇禎慧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增加生活所需支出: 原告蘇禎慧請求疤痕貼片、食鹽水、棉花等5,506元,有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5-99頁)、救護車轉診費7,875元,有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參酌前開醫院函文記載 ,及原告蘇禎慧所受之傷害、就診情形,原告蘇禎慧請求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蘇禎慧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挫傷併撕裂傷、大腸穿孔、主動脈剝離等傷害,原告蘇禎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蘇禎慧大學畢業。原告蘇禎慧任職山太士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1,000元,名下有房屋等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7-128頁),財產所得 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蘇禎慧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禎慧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蘇禎慧因前開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2,705元,有該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蘇禎慧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⑺小結: 原告蘇禎慧得請求之金額為387,362元(34,686+56,000+26,0 00+5,506元+7,875+300,000-42,705=387,362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李佳祥、蘇禎慧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2 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7頁)翌日即自112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李佳祥、蘇禎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佳祥629,537元、原告蘇禎 慧387,3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李佳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蘇禎慧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李佳祥、蘇禎慧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