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2號 112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反 訴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 ,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反請求聲明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 兩造(下各稱其名,即丙○○、乙○○)約於民國98年間認識, 進而交往並同居,依當時之社會氛圍,同性間之相愛本即艱難,在互相扶持下,於109年3月2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惟婚姻相處難免偶有摩擦爭吵,兩造雖有於110年10月26日持終止結婚協議書至戶 政機關辦理終止結婚登記,然該終止結婚協議書係兩造分別各自找訴外人甲○○、丁○○,要求其等於終止結婚協議書 上簽名,即終止結婚協議書之證人均係於兩造非同時在場之情況,分別憑兩造各自片面之詞,即在終止結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並未知悉另一方是否確有終止同性婚姻之真意,是兩造合意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項之關係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 兩造結婚後為生活、經濟、工作等諸般事宜多生齟齬,嗣於110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結婚登記在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兩造結婚後為生活、經濟、工作等諸般事宜多生齟齬,嗣於110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結婚登記在案。 ⒉兩造前因多般生活事故而合意終止關係,縱因證人之瑕疵而有終止無效之情形,兩造未共同居住迄今已兩年有餘,雖有外出旅遊過夜之情事,然此僅基於單純友誼而為之社交行為。又丙○○於112年6月5日要求將兩造共同經營之拉 法行銷企業全數交由丙○○自行經營,足徵兩造已無同居共 財之事實,且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亦未見有任何改善或回復感情之可能,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 (二)反訴被告丙○○則以: ⒈從兩造交往至今已15年,婚前即共同居住,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係共同支付並由乙○○管理。兩造原本是在外租屋, 惟因兩造有養4隻貓且皆有工作,便於104、105年左右一 同購買新竹縣湖口鄉之房子,房子雖係登記於乙○○名下, 惟費用係兩造共同支付,購買車子之費用亦係由兩造共同支付。兩造婚後繼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為婚姻相處本難免偶有摩擦,且兩造均年輕氣盛,始於負氣之下簽立終止結婚協議。 ⒉兩造雖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終止婚姻登記,惟至112年6月 5日止,丙○○仍依兩造平時管理財務之慣例,將薪水匯至 拉法行銷企業社之帳戶,並由乙○○(即當時企業社之負責 人)統籌使用,乙○○從中扣除兩造共同生活支出後,再將 餘額交給丙○○花用。然於112年5月,乙○○未依慣例將餘額 交給丙○○花用,丙○○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央求乙○○更 改負責人姓名,方得使用自己之薪水,並非乙○○所主張丙 ○○無意繼續維持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 關係。 ⒊兩造於113年4月期間仍有外出同遊過夜,嗣丙○○均會回原 本兩造新竹縣湖口鄉同居處所,幫乙○○準備晚餐及餵貓, 且每週有2、3天會過夜。後續乙○○曾於112年4月9日稱感 情不同以往,此舉令丙○○覺得有點突然,因兩造一直有在 討論復合事宜,不僅出外過夜,還看了演唱會,乙○○亦幫 其慶生,足見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3月24日結婚,嗣雙方簽署終止結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26日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結婚登 記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終止結婚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丙○○ 主張兩造間終止結婚未具要件,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為乙○○否認。丙○○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中止結婚登記,此為終止同性婚姻關係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雙方已有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即為無效。 (三)證人甲○○到庭證稱:其從事美髮業,兩造係其客群,已認 識十幾年。與丙○○較多共通話題,有次丙○○於其工作時很 恐慌說要其幫個忙,其便於終止結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當時終止結婚協議書下方都是空白的,亦不清楚終止結婚協議書記載哪些事項,且其未與乙○○確認兩造是否確有離 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婚字第182號卷第44至47頁);證人丁○ ○到庭證稱:乙○○係其女兒,其亦認識丙○○,當時係乙○○ 獨自拿終止結婚協議書至其家中要其簽名,據其所知,丙○○當時在乙○○車內等候而未進屋內,故其未見到丙○○本人 ,其於終止婚姻協議書上簽名時並未與丙○○聯絡,亦未確 認丙○○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婚字182號卷第47至49頁),顯 見證人於簽署該協議書時,均未親聞兩造向渠等表示有離婚之真意,則本件離婚不符必須二名證人之法定要式要件,兩造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具無效事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堪認有據。 三、反訴部分: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一、與他人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重大不治之病。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第4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乙○○雖主張兩造未共同居住迄今已有近一年期間,且丙○○ 於112年6月5日要求將原共同經營之拉法行銷企業之營雲 、全數讓渡與丙○○打理經營以吳同居共財之情形,丙○○以 無維持兩造關係之意願與事實,有其他難以維持關係之事由。然兩造未同住或係因主觀上誤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經解消,然於此期間乙○○仍不否認兩造間有共同出遊過夜, 且於112年6月5日前仍有共財之事實。且依丙○○所提出照 片(見婚字第190號卷第63-75頁)所示,丙○○多次出入乙 ○○住所,乙○○並以其手機拍攝多張丙○○在其住處照片、狀 似家人。雖兩造於110年10月26日簽訂終止協議書並持之 向戶政機關辦理終止結婚登記,然此乃兩造協議終止婚姻關係,亦難以此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關係之事由。復乙○○未就兩造有離婚原因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堪認兩造婚姻尚無存在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情形。而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知請求裁判離婚仍需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要件,是乙○○依司法院釋字 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主張兩造有重大難 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事 由,請求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本件反訴原告乙○ ○反請求判准與丙○○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2條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