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寅賢、陳易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寅賢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易宏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曾淑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一情 ,業為被告所否認,而陳曾淑端是否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以排除原告之權利,涉及原告繼承權利範圍,是系爭遺囑效力、原告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曾淑端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 兩造及訴外人陳巧琪、陳佳怡,且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存款及保險金,然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所有,並由伊出租使用逾15年。詎系爭不動產日前遭被告張貼字據且持所有權狀自稱其為屋主,經原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相關資料始得知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立有系爭遺囑,而被告未經 通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已於111年11月7日(原告誤載為111年11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畢登記在其名下。惟陳曾淑端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生活起居多年,若陳曾淑端有此規劃應無不告知原告之理,更遑論系爭遺囑所提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因陳曾淑端前已有失智、譫妄、思覺失調等疾病,依陳曾淑端門診病歷可知其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2月9日 就醫經診斷確實有精神方面病症,並經醫師開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焦慮失眠用藥物治療,足認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立系爭遺囑時身體精神狀況不佳,難認陳曾淑端具備能 完全理解遺囑内容與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應無立遺囑能力,自無法口述遺囑意旨,況觀之系爭遺囑當時攝錄之光碟影片檔足悉,陳曾淑端於立系爭遺囑時雖有口述,但其明顯呈現時空錯亂、歷史交錯情況,且對於其持有多少房產、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出生日均記憶不清,又對於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購買、如何出資購買及實際情形所為認知及陳述亦均有疑義,甚有需見證人或比手勢或出聲提醒方能勉強說出之情形,足見立遺囑人陳曾淑端於立遺囑時之認知能力確實有問題,系爭遺囑内容顯與事實不符,是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式有悖,應為無效。綜上,系爭遺囑因有無效之原因,被告以該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該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遺產未經繼承登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並聲明:(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所立如家事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原告誤載為111年11月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立系爭遺囑當時,除了右手及腳 部因之前中風而有所不便外,身體精神狀況良好,認知能力亦無任何問題,具有完整口述遺囑及理解遺囑能力,其除了不太能施力外,意識非常清楚,甚至記憶能力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還要好,又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完合符合法律之相關規定,則陳曾淑端在意識清楚、判斷能力正常之狀況下,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製作代筆遺囑,自屬有效。又原告所提陳曾淑端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僅可見陳曾淑端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血栓等病症,且醫師曾於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2月9月開立精神方面用藥,然不能因此臆度推論陳曾淑端於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況或認知能力欠缺,甚為明確。至陳曾淑端固記不住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及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等小節,惟陳曾淑端製作系爭遺囑距離預購包括系爭不動產(3間 套房)在內共5間套房(多年來均由原告出租)已有十數年 之久,惟其尚能清楚記得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均是新竹市○○路00號3樓,只是不記得確切是新竹市○○路00號3樓之「40 」、「26」、「22」而已,而代筆遺囑所著重者乃立遺囑人之真意表現,並非考驗立遺囑人之記憶力,就算不是見證人即其友人彭萬裕比手勢或出聲提示,事先已查得系爭不動產相關謄本資料之代筆人陳詩文律師應亦會協助提示,此與陳曾淑端有無遺囑能力完全無關。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包括另2間套房合計共5間套房均係其出資購買云云,惟此核與事實不符,蓋兩造父親早逝,母親陳曾淑端在新竹市經國路大果菜市場設攤經營蔬菜批發販售,用以養活兩造在內共4名 子女,經濟狀況尚佳,除原住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弄 00號透天房地(嗣已出售)外,尚購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000巷0弄00號5樓房地(已贈與原告),又陳曾淑端原在新 竹市經國路大果菜市場擁有二處攤位,嗣決定退休後,乃於95年間將二處攤位均出售轉讓他人,取得約300多萬元之款 項,此即陳曾淑端於96年間之所以預購含系爭不動產合計共5間套房,打算投資出租收益之緣由,顯見陳曾淑端本即有 足夠資力購買系爭5間套房(2間全額付清、系爭3間貸款) ,同時陳曾淑端亦打算將系爭共5間套房分配給原告及被告 兩位兒子,此觀陳曾淑端於製作系爭遺囑時陳述自明,自無何認知錯誤可言。反觀於96、97年間購買系爭5間套房時, 原告年僅29、30歲,據其自承自93年1月1日起先後到華航、長榮等相關單位工作,月薪約4、5萬元,殊難想見其能在短短3、4年間攢得買受5間套房的300萬元款項,則其此部分主張顯不實在。況原告陳稱:為阻止被告偷偷帶母親陳曾淑端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乃與姐姐陳佳怡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此核與另案被告對訴外人陳佳怡提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事件,訴外人陳佳怡所陳:之所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乃係因母親感念伊悉心照顧,生前明白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語完全相左,益證原告本件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爭執及指摘系爭遺囑無效,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曾淑端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長男即被告陳易宏、次男即原告陳寅賢、長女即訴外人陳巧琪、次女即訴外人陳佳怡,並遺有如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而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立有系爭遺囑,其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曾淑端所立系爭遺囑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51頁、第78至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被告陳曾淑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陳曾淑端所立代筆遺囑,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應屬有效: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亦 同此見解)。而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 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又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固須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惟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至於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惟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非係以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 前已罹患精神方面病症,精神狀況不佳,難認具備理解遺囑内容與法律效果之能力,且陳曾淑端口述遺囑意旨多由見證人彭萬裕或比手勢或出聲提示,非陳曾淑端主動口述遺囑意旨,不符法定方式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立系爭遺囑當時所攝錄之光碟影片檔為證,經查: ⑴觀諸系爭遺囑記載內容,其形式上既係由陳曾淑端同意指定彭萬裕、林羿樺、陳詩文為見證人,且由陳詩文律師代陳曾淑端書寫遺囑,並經陳曾淑端確認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與其口述意旨相符,再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陳詩文筆記、宣讀、講解,經陳曾淑端認可後按指印,復與見證人三人同行簽名,其後並記明製作日期為109年12月30日,此有系爭遺囑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足見系爭遺囑外觀上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規定,並有製作系爭遺囑當日之全程錄音、錄影及本院勘驗0000000陳曾淑端代筆遺囑錄音錄影檔 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9至40頁),則被告所辯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堪認尚非子虛。 ⑵原告雖提出陳曾淑端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2頁),主張陳曾淑端先前曾罹患糖尿病多時,且曾經腦中風,並曾於109年9月30日、同年12月9 日就診,經醫師紀錄有夜晚易情緒躁動、時空背景混淆狀況,復領有醫師所開立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病患之躁症發作、焦慮失眠用藥物,則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立 系爭遺囑時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難認其有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云云。惟查,依前開原告所提陳曾淑端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僅足認定陳曾淑端先後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2月9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血栓、急性支氣管炎、伴有腦梗塞之其他腦動脈阻塞或狹窄、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薦骨壓迫性潰瘍、下泌尿道結石等病症,惟陳曾淑端並未曾經醫師診斷確認罹患失智、譫妄、思覺失調等疾病,此觀前開病歷之「診斷欄」記載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5、168頁),則原告主張陳曾淑端前已罹患失智、譫妄、思覺失調等疾病,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既未據其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至前開病歷資料之病情摘要「主觀描述欄」固有記載「0000000:agitation notd at night,confusion to histioy」(中譯:夜晚易躁動、時空背景 混淆)等語,惟此乃係醫師依病人或家屬之主訴後記載於「主觀描述欄」,尚非屬醫師之診斷結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解,而醫師依主觀描述及客觀之數據檢驗結果,綜合評估病患陳曾淑端所罹患之病症中,亦無診斷認定陳曾淑端有罹患失智、譫妄、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此觀前開門診病歷資料之「評估欄」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66、169頁),另醫師依病人或家屬之主觀描述,除開立治療病患所罹病症之治療用藥外,尚開立穩定病患情緒或治療失眠等藥品,亦難執此推論病患罹有何失智、譫妄、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則原告執前開病歷資料主張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立系爭 遺囑時意識能力不健全,並無法理解遺囑内容與法律效果,自無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云云,尚難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陳曾淑端口述遺囑意旨時,對於其持有多少房產、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出生日均不清楚,多係於見證人彭萬裕以手勢或出聲引導後方為被動式的陳述,並非出於陳曾淑端之自由意志,是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有悖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系爭遺囑製作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並整理製作錄音錄影 檔譯文附卷,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勘驗0000000陳曾淑 端代筆遺囑錄音錄影檔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40 頁),觀諸陳曾淑端於錄音錄影之始,經見證人陳詩文律師詢問其出生日期,已明確表示其是00年00月00日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自無出生日期記憶不清情形,嗣經見證人陳詩文律師詢問其財產情形,亦清楚表達當時是建商開始銷售時去購買的,並非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總共買了5間 ,都是買3樓,全都是伊出錢買的,其中2間登記在小兒子名下(即原告),這3間(即系爭不動產)要給大兒子(即被 告),因為現在住的經國路城北街這間已經過戶給原告了,而且比較大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迨經見證人陳詩文律師再次與陳曾淑端確認遺囑內容,陳曾淑端亦明確陳述系爭不動產(即本案3間套房)均要給大兒子陳易宏, 因另外2間套房已經登記小兒子名字,現在住○○○街000巷0弄 00號5樓房子也已經過戶給小兒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足見其前後所陳內容核屬相符,又其甚可清楚 說明製作遺囑當天是12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34頁),顯見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其精神及意識 狀態清醒,意思能力正常之情,堪可採信。至製作系爭遺囑當時見證人彭萬裕固多次提示陳曾淑端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門牌編號「40」、「26」、「22」等數字,惟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均是新竹市○○路00號3樓,僅每間套房之編號不同, 分別是新竹市○○路00號3樓之「40」、新竹市○○路00號3樓之 「26」、新竹市○○路00號3樓之「22」,而據陳曾淑端於製 作系爭遺囑時陳述:伊當時總共購買5間套房,均是位在3樓,其中2間套房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而原告名下2間套房門牌編號分別為新竹市○○路00號3樓之「32」、新竹市○○ 路00號3樓之「36」,此觀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之財產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本院審 酌陳曾淑端(00年00月00日生)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即109年12月30日)已72餘歲,距離96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已近13年之久,衡情因年事已高,時間久遠,且所購買之套房數 量非微,共有5間之多,致其無法清楚記憶說明每間套房之 編號,尚與常情無違,況其雖無法清楚說明各該套房之編號,惟就系爭不動產均係位在新竹市○○路00號3樓,且當時均 係購買3樓的套房之情始終陳述明確,尚無從僅憑陳曾淑端 就系爭不動產之編號記憶不清,即遽認其所立之系爭遺囑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陳曾淑端於製作遺囑時雖因見證人陳詩文律師之詢問有提及南投土地等事宜,姑不論陳曾淑端就此部分之敘述是否真實或是否有記憶模糊不清情形,惟此部分事實核與系爭遺囑內容無涉,亦非系爭遺囑所分配或處分之標的,且據陳曾淑端明確表示:現在要分配的財產是伊自己賺的,南投那些算是祖產等語,是以,尚無從執此率認系爭遺囑有何與法定要式相悖之處。復參諸陳曾淑端就南投土地如何處理一節,雖先陳述:要怎麼處理,那就要看大伯等語,惟隨即已想起而即更正補述稱:南投大伯已去世,剩下大伯的兒子即姪子在,伊先生也已經去世了等語,此觀前開本院勘驗0000000陳曾淑端代筆遺囑錄音錄影檔譯文內容 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至陳曾淑端就關於南投土地係祖產,屬先生的財產,原係先生與大伯等三兄弟共有一情,所陳確屬真正,而大伯去世後,其所遺之土地持分現由其子即姪子繼承,另伊先生所遺之土地持分現則由兩造共同繼承,目前該等土地確仍屬共有狀態一節,所陳亦屬實在,此觀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亦明(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2頁),則陳曾淑端所陳述:尚未分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實難認有何認知錯誤情形,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要難憑採。 3、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置,僅借名登記在陳曾淑端名下,是陳曾淑端為遺囑時就系爭不動產為由何人所出資購買且為何人所有等情形所為之認知及陳述均有錯誤云云,此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告繳付系爭房地「房屋款、土地款及貸款彙整表」、訴外人沈嘉峻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繳款通知單、原告帳戶明細資料、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結算表、陳曾淑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曾淑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表、借據、月影收費明細表、第八屆管委會會議紀錄、會員交易紀錄、申升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591租屋網資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銷貨單、原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管理費無欠款證明書、東元家電製品保證書、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書、電子發票購物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至524頁)。惟: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均登記在陳曾淑端名下,是依土地法之公示公信原則,即堪認陳曾淑端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觀之原告所提前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等資料更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陳曾淑端簽約買受,買賣價款乃由陳曾淑端匯款給付,嗣向銀行所申辦之貸款亦係自陳曾淑端之帳戶扣款支付,應認系爭不動產確屬陳曾淑端所出資購買等情屬實。至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料目前縱由原告保管持有,惟該等資料由何人保管持有,其原因本有多端,尚非以原告保管持有前開資料,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買受。而原告縱曾自其帳戶匯款至陳曾淑端之帳戶,或擔任陳曾淑端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或代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代書費用、或有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等情,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又費用之繳納與何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無必然因果關係,並無從以原告曾匯款給陳曾淑端或代陳曾淑端給付前開部分款項或費用,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甚或原告與陳曾淑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原告縱擔任陳曾淑端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並有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然此亦無法證明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其與陳曾淑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法關係存在。況據原告於本院自承:伊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扣掉應付之水電瓦斯費後,將款項交付母親(即陳曾淑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 ),是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曾淑端名下,則原告何須於每月收取租金扣除必要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後,將所餘租金全數交還陳曾淑端,依此反足徵原告應僅係受陳曾淑端所託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難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復參以,兩造手足即訴外人陳佳怡於另案被告對其提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訴訟中,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屬陳曾淑端所有一情並不爭執,僅另抗辯陳曾淑端生前曾明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語,此觀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7頁),準此,更足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陳曾淑端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則陳曾淑端於口述遺囑時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等語,核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認知或陳述錯誤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係由陳曾淑端親自口述遺囑內容後,經代筆人陳詩文筆記,且過程中見證人陳詩文多次以言詞向陳曾淑端確認是否與其本意相符,並於最後完整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且其內容依陳曾淑端之智識及精神狀況亦得理解,自已足以確保遺囑人陳曾淑端最終意志之實現。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曾淑端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代筆遺 囑確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則系爭遺囑自屬有效遺囑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陳曾淑端所為系爭遺囑無效,並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50000分之109 2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樓之40建物 1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樓之26建物 1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3樓之22建物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