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愷惠、曾若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曾愷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若熙 何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光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冠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曾光明(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提起本件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00元確由被告曾若熙支付,同意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等語。並聲明:(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曾若熙部分:原則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另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34,400元,應先由遺產扣還等 語。 (二)被告何冠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明於111年12月14日過世,繼承 人為全體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兩造被繼承人 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從而,本院就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審酌如下:1、被告曾若熙主張單獨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134,400元應先由 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仁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何冠辰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曾若熙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134,40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扣除,先予敘明。 2、又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均為存款,茲因存款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簡單容易,是以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存款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光明所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 1,2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2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117元及其孳息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0000000000000) 964元及其孳息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3元及其孽息 5 台北富邦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 913元及其孳息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 557元及其孽息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 1,176元及其孳息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 100元及其孳息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26元及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 1,540,784元及其孳息 應先清償被告曾若熙支出之喪葬費用134,400元,並由被告曾若熙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餘額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11 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 24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12 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 1,000元及其孳息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 205元及其孳息 14 臺灣銀行信託部受託財產專戶-曾光明 0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 351,161元及其孳息 15 臺灣銀行信託部定存單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6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信託部定存單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74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曾愷惠 1/3 被告曾若熙 1/3 被告何冠辰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