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忠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廖忠雄(已歿) 林風美 共同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相 對 人 廖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乙○○ 請求相對人丙○○及丁○○應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及返還 甲○○、乙○○所代墊之扶養費等事件,因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依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而甲○○、乙○○與丁○○間就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和解成立,有本 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可參,本件爰就甲○○、乙○○請求丙○○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續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明定。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提起 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故甲○○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務係基於 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是此部分並無續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因甲○○喪失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配偶甲○○育有丙○○及丁○○,伊已高 齡82歲,無工作且名下無財產。平時仰賴配偶甲○○照顧,近 2年僅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19,015、6,684元之股利收入 ,顯然難以維持日常生活開銷,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伊現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消費支出為每人每月27,344元。參酌伊保健及醫療費用因年長而逐日升高等因素,伊每月扶養費用應以3萬元計 之,並應由丙○○與丁○○共同負擔。又甲○○亦高齡84歲,無工 作亦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其每月之生活費亦應以3萬元計 算。而甲○○之扶養義務人為伊、丙○○與丁○○,然履行扶養義 務者僅伊一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丙○○請求返還自家事聲請狀(按原誤書為「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6頁)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5年所代墊扶養甲○○所支 出之費用即360萬元(計算式見同前頁)等語。 二、丙○○則以:乙○○這樣的主張伊覺得蠻委屈的。乙○○向來皆由 甲○○工作扶養,甲○○退休之後領有退休金幾百萬元,並賣掉 於台東之住處後搬至新竹與其同住在縣政三街。20多年來家中水電、瓦斯及電話等費用皆由伊負擔,這可算是伊給其等之孝親費,且伊逢年過節都有給乙○○和甲○○(下稱乙○○等人 )較大包的紅包。111年年底因縣政三街住處之水費暴增,檢查之後發現是水龍頭長期沒有關。且乙○○對伊太太戊○○家暴 ,彼此間關係緊張,伊搬離縣政三街住處,112年後就未再 支出水費,而改由乙○○等人自行負擔。伊目前的工作是割草 、除蟲等關於農事整理,收入並不固定。而乙○○、甲○○分別 擔任煜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且有在買賣股票,還有領政府年金,兩人的生活應該是可以維持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乙○○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查乙○○與其配偶甲○○(113年1月23日已歿)育有丁○○、丙○○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71至177頁、第263至26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乙○○、丁○○及丙 ○○,應堪認定。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4、乙○○主張甲○○每月扶養費3萬元,其代丙○○墊付自家事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5年所代墊扶養甲○○之費用360萬元 等情,並提出甲○○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為丙○○所否認。查甲○○於111年度所得為零元,名 下有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為9 萬3,240元。且其於86年1月20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7 萬3,515元。又有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目前 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帳戶(於100年7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 月3,5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3,628元、109年1月 起每月3,772元)。另領取新竹縣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等節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279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社老字第11203724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而就甲○○生前生 活概況,丁○○到庭稱:伊開始工作之後,過去10年都有幫乙 ○○等人報稅,每個月有給乙○○等人平均6,000元以上的孝親 費,從伊96年回臺灣工作之後,都有給這個費用。112年上 半年也有,已經給了3、4萬元。5、6月乙○○說要告伊,所以 伊就停止給他們孝親費等語。丙○○則稱:甲○○退休之後就把 台東的家賣了搬到新竹來跟伊一起住,這20幾年來家裡的水電、瓦斯、電話費這些開銷都是伊在付的,而且住在這個家裡伊也沒有跟他們收什麼錢,這也可以算是我每個月給他們的孝親費。以前過年過節伊會給乙○○等人一筆比較大包的紅 包,最近因為家庭關係緊張,伊沒有再支出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存摺影本、電費明細、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堪認,甲○○除按月支領社 會福利津貼外,丁○○及丙○○亦有經濟挹注,而乙○○對此均未 爭執。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甲○○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於112年8月10日寄存派出所,於112年8月20日已生送達效力)起算前15年即97年間起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 乙○○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況且乙○○自陳無工作、無財 產,亦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5年即受甲○○扶養 (見本院卷第17、18頁)。從而,乙○○是否如其所主張有代 墊甲○○每月3萬元生活支出之經濟能力,亦非無疑。至乙○○ 所提出之甲○○生前居住之新埔家園長期照護中心112年5月份 收費明細單(見本院卷第53頁),縱足堪認乙○○曾於甲○○生前 支付部分費用,惟甲○○生前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尚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一情,業如前述,則兩造依法均不需對甲○○負擔扶養義務。是乙○○縱有為甲○○支出前開安養費 用,惟此或係乙○○對配偶之關愛之情,或為履行其等道德上 之義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其所提之前開證據方法,無足資為其得為本件請求之有利認定,則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甲○○依其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兩造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認乙○○有支出部分費用之事實,惟此既非 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丙○○亦未受有免於扶養 費支出之不當得利,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償還乙○○代墊之扶養費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就乙○○請求丙○○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3歲。現名下無財產,按月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3,772元及新竹縣敬老 福利津貼3,000元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59頁)及前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新竹縣 政府函文在卷可證,且未據丙○○表示爭執。審酌乙○○已年邁 無謀生能力,每月所受領之社會福利津貼有限,確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丙○○ 與丁○○均為乙○○已成年之子女,是丙○○與丁○○對乙○○依法負 有扶養義務,且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乙○○之 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乙○○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新竹 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為計算基準,並衡 酌乙○○年邁養護費用較高等情,而應以3萬元為妥適。惟新 竹縣同年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68萬9,337元,而乙○○ 110年度僅有所得6,684元,丙○○於111年度所得5,373元,名 下財產總額406萬3,720元、丁○○於同年度所得19,514元,名 下財產總額381萬820元等情,有乙○○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及丙○○、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且丁○○自稱現無業狀態,丙○○亦稱其現無一定雇主,收 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其等之收入總和低於新竹縣家戶平均收入甚多,丁○○、丙○○經濟能力之加總, 顯然無法提供乙○○相當於一般新竹縣民之消費水平,則乙○○ 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萬元計算,實屬過高。本院審 酌乙○○目前生活開銷主要為餐食、醫療費用,必要性之花費 不若一般青、壯年人為高,加計個人膳食、衣物、日常用品等支出,為其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暨審酌乙○○及丁○○、 丙○○之經濟能力、財產所得狀況、乙○○受扶養所需程度,兼 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認乙○○目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6,500元計算為適當, 扣除乙○○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3,772元 及新竹縣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而丁○○依前揭和解筆錄按 月給付乙○○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尚不足5,000元(計算式 :16,500-3,772-3,000-5,000=4,728,取整數5,000),應由丙○○負擔為適當,即丙○○每月應負擔乙○○不足之生活費5, 000元。 (四)綜上,乙○○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1日 (業如前述)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上開命丙○○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丙○○應 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