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吳育慧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 相 對 人 戴宇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7年6月12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9年5月11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7年6月12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9年5月11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吳」。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具狀聲請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單指其中1 人即逕稱其姓名,合稱2名子女)姓氏為母姓「吳」,暨具 狀聲請改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核上 開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照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107年6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09年5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兩造嗣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離婚後即不知去向,遑論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長期以來2名未成年子女乃由聲請人單獨 扶養照顧,是相對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顯然未盡扶養照顧義 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又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 族親友均無聯繫互動,且相對人離婚後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足認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姓「戴」之情感連結不強,而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與 聲請人同住,並均由聲請人照顧,彼此關係緊密,則2名未 成年子女之姓氏改為母姓,應能使其等建立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而有利於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並聲明:㈠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2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變更 為母姓「吳」。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關改定親權人部分: (一)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10年4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爰依上開證據,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年滿5歲、3歲,其等於 家事調查官訪談對於相對人之印象及互動經驗時,反應多為楞著或搖頭說不知道,亦無法理解姓氏的意涵,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後述),足認2名未成年子 女均過於年幼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等之影響,故認應無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合 先敘明。 (四)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 ,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及改定監護權事件進行調查,業 據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在卷,其調查結果略以:2 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即受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則鮮少前往探視、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相對 人雖稱聲請人不與其聯絡、其遭聲請人封鎖,然相對人未提供相關事證,且無採取積極作為,可認其於扶養子女、維繫子女情感方面消極以對,評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已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有改定2名未 成牟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之必要性;又2名未成 年子女現年5足歲與3足歲,固未能清楚認知姓氏所表彰之意義,然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如繼續從其父姓氏,將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彰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而使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 ,且2名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 依附母方親人,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建議變更2名未成 年子女姓氏為母姓吳,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等語。 (五)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及前揭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固約定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然相對人卻不知去向,未積極參與保護教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事務,致現實上未能發揮共同親權人之功能,反不利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是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 益,兩造已不宜再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本件即有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長期以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2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有深厚的依附關係,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有關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二)經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疏於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及聯 繫情感,又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難謂相對人已善盡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再 者,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彼此間具 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2名未成年子女於前述家庭生活 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參 與甚少,且久未聯繫,2名未成年子女對其已無印象,亦有 前揭調查報告可稽,故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狀 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足認2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應對其 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 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2名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9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兩造所生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暨變更2名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吳」,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