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鋐運鋼鐵有限公司、洪瑞蓉、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宏宗聖堂道學院、謝得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鋐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蓉 訴訟代理人 金子軒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宏宗聖堂道學院 法定代理人 謝得勝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有新建系爭安東彌勒山宗教園區迎賢樓及禪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故請訴外人統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和營造公司)進行工程整合及施作,統和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並要求原告 先行訂購材料,惟因統和營造公司其後資金周轉有困難,無法支付原告原合約總價之三成訂金,故於112年6月1日 之會議中提及換約,即將材料款與工資分開計算,並於112年6月28由統和營造公司再次於會議中請被告先行代統和營造公司支付材料跟預製加工款總價3成即新台幣(下同)176萬4千元,並於同日會議中由被告出席人員方煒煌指導 原告雙方之合約如何擬定,另後續材料價金給付方式,依照被告出席人員方煒煌要求約定為:材料由原告交付構建(即加工後之構件送至案場後付款四成、營造廠鋼構完成安裝後再交付三成予原告),獲被告系爭工程代理人方煒煌口頭承諾同意,同時由原告於同年7月5日將送審圖經通訊軟體LINE交付於統和營造公司,雙方並於同年7月11日 經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周義順電話連繫後,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12日由原告將正式書面合約書與請款單、發票交付於公司員工周義順,雙方並約定好於同月25日前經由匯款或以即期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將所需交付之材料及送審圖送審通過後,被告直至今日都不願給付其說好之三成價金,又不理會原告任何要求及簽約之行為,故原告認為被告雖無書面合約,但當時並未提及需待合約簽訂後才生效等字語,故其口頭承諾仍能成立,依民法第73條、第153條第1項、第94條等規定,顯見原、被告早已於112年6月28日即已達成契約,只是未能有書面合約,但仍應以原先口頭承諾之契約履行,且原告早已依照被告及統和營造公司之要求,將材料下單送至加工廠待加工,此時被告已達支付三成訂金款之要件,被告確實在實質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原告於112 年5月3日將方管採購送達原告配合協力加工廠商訴外人大山企業社簽收之方管總金額1,833,435元(含稅)。2、原告 於112年7月4日將基礎螺絲採購送訴外人大山企業社簽收 之基礎螺絲總金額55,415元(含稅)。3、製圖費追加及差 旅費工資總金額525,000元(含稅)。4、誤工費及影響原告工作排程,造成原告無法承接其他工程及精神困擾的賠償30萬元,以上共計2,713,850元,原告並會同時將該材 料(方管材料、基礎螺絲)交付予被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3,8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了系爭工程與統和營造公司於111年3月8日簽署工 程契約書,由統和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工程之整體規劃,而原告乃是統和營造公司配合之下游廠商,負責提供鋼材,至於原告與統和營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如何配合,被告並不知悉。詎於112年5、6月間,統和營造公司向被告表 示其周轉困難、資金出現問題,無法支付款項予統和營造公司各下游廠商,遂主動與被告討論工程後續如何處理事宜,看有無辦法繼續施作,或是雙方終止後再由被告委託其他公司繼續承接。過程中,統和營造公司有表示被告可以直接跟原告接洽相關鋼材等原料,被告基於希望工程順利完成之前提下,於000年0月間有與原告討論方案。當時被告之駐地代表張展赫及監造委員方煒煌代表被告,而依被告之立場,希望先解決與統和營造公司間之契約問題與施工進度,原告也要處理其與統和營造公司之的契約問題。因為就被告所知,統和營造公司針對系爭工程已有支付原告130萬元款項,故需待雙邊結清後,方有可能再簽訂 新契約。否則責任歸屬不清,也可能針對相同材料有重複下單的問題。然原告卻一再急迫地,在兩造尚未達成共識的情形下,要求被告趕快付款,被告當然無法接受,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共識,因此,更不可能有張展赫或方煒煌代表被告口頭承諾原告等情形。再者,被告為財團法人,資金來源分毫均由道親捐獻,被告自不可能在毫無契約書的前提下,遽然承諾任何一家廠商。更況此部分金額龐大,又涉及建築專業,豈有可能僅以口頭承諾(且並無口頭承諾簽約),原告就要被告支付如此鉅款,顯與商業洽談慣例不符。且參被告與統和營造公司簽署的工程契約書,加計附件内容多達125頁,足見被告程序嚴謹,自不可能輕 言以口頭許諾。另被告與統和營造公司業於000年0月間,在統和營造公司之請求下,雙方已達成終止工程契約之合意,並且針對契約内各工程項目與數量確認點清,平和結束契約關係。俱見不論契約成立或終止結清,被告均依循正式書面程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爭議,故無原告主張,單純口頭承諾乙事。 (二)又統和營造公司曾向被告表示已支付鋼構訂金31萬5千元 (即30萬元加上含5%營業稅1萬5千元)予原告,並提供原告111年11月1日開給統和營造公司之發票為證。另被告與統和營造公司於112年5月11日針對工程款第九期撥付事宜達成共識,由被告支付2,452萬5,284元予統和營造公司,並依照統和營造公司之要求分別簽發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中一張100萬元,是由統和營造公司帶著原告員 工代表來領取,之後也應是由原告兌現。然此部分仍是被告基於與統和營造公司間之工程承攬關係而支付予統和營造公司,並非被告支付予原告。後被告與統和營造公司終止合約結算時,於施工現場並未有任何鋼構材料或成品,因此,此部分全由後續承包商大衛營造有限公司重新發包並進行施工,蓋與原告無關。 (三)再者,原告所提112年6月1日及112年6月26日二次會議, 起因是因為統和營造公司營運狀況出問題,無法支付下游廠商各項費用,故統和營造公司約來下游承包商,如木構、鋁門窗、電梯、水電、也包括原告在内,協商是否由被告直接支付各下游承包商材料款項,而加工費用則由統和營造公司支付,藉此緩和統和營造公司之成本壓力,但二次會議,均僅為討論協商階段,並未達成共識,故112年7月3日,統和營造公司正式發文予被告及承辦之大藏建築 師事務所,說明統和營造公司因財務困難,請求被告追減主要材料設備合約項目,並希望改由被告幫忙直接出資代購契約所需材料,但因事涉統和營造公司是否仍有能力完成工程,加上工程進度延宕落後,故因整體提案均在評估與協商階段。嗣後兩造間陸續協商,至112年8月11日、12日,原告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金子軒分別傳送兩個版本的協議書予被告後續承包商大衛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窗口陳文翰,二人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討論協議書内容,惟原告所撰擬協議書内容,過於偏袒原告,不顧被告權益,甚至要求被告須保證原告可以與即將接手之承包商即大衛營造有限公司簽署契約,使其成為其下游廠商,否則被告即須負擔三成預定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協議書内對被告不利益條款,加上被告無法確定即將接手大衛營造有限公司是否有自行配合之鋼構廠商,故在諸多考量下,最終於112 年8月18日回覆無法接受協議書内容,決定不與原告簽署 協議書,兩造即未達成任何協議與合意。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施作安東彌勒山宗教園區迎賢樓及禪苑新建工程,於111年3月8日與訴外人統和營造公司簽立工程契約書, 由訴外人統和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工程之整體規劃,原告則為訴外人統和營造公司之下游廠商,負責鋼構工程部分施作。 (二)訴外人統和營造公司於112年5月、6月間,因週轉困難, 資金出現問題,無法支付款項予統和營造公司之下游廠商,與被告商洽工程後續如何處理事宜,嗣被告與統和營造公司於112年8月30日達成終止契約協議,並就系爭工程終止進行結算事宜。 (三)被告於000年0月間支付統和營造公司第九期工程款24,525,284元(含稅),其中100萬元係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支付鋼構部分工程款。 (四)訴外人統和營造公司曾支付鋼構訂金315,000元(含稅)予 原告,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訴外人統和營造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就鋼構工程已有成立契約情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713,85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已成立契約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 規定,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其與訴外人統和營造公司於111年3月8日簽署工程契約書,由統和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工程之 整體規劃,而原告乃是統和營造公司配合之下游廠商,負責提供鋼材,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支付統和營造公司第九期工程款24,525,284元(含稅),且由統和營造公司開立發票日期112年5月12日、金額24,525,2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因統和營造公司資金運轉困難,及工程進度延宕,乃於112年8月30日協議終止雙方契約等情,既為原告不爭執,並經被告提出工程契約、契約終止書協議、合意契約數量結算書、統和營造公司函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頁至151頁、第187頁至第191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既尚未與統和營造公司達成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協議,並結算統和營造公司在終止合約時就鋼構工程已施作之數量,衡之一般工程發包施作常規,被告顯難於112年6月28日與原告商洽系爭工程鋼構材料採購之具體內容及金額,進而就此與原告達成契約必要之點合致情形,此參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在與統和營造公司聯繫時亦提及:先不要用我們鋐運的送審,目前訂單跟材料訂金都未確定等情(詳本院卷第37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已成立契約云云,顯有疑義。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工程駐地窗口人員張展赫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提示被證6第2頁】當時是否有跟原告在磋商簽訂協議書的事情?)答:我們有口頭討論,看可行性如何,但這份協議書在 討論階段,我們覺得不合理,就沒有繼續再往下走,也沒有簽協議書。」、「(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有無看 過原告有擬出這份工程材料採購訂單?)答:我有看過, 這是統和營造公司擬的稿,但我們還沒有做回應,這是當時的統和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他希望我們幫他材料的部分由道場追減後,由道場直接跟一些有需要的小包談,討論由我們這邊代購材料申請的可行性,他在7月3日有提出這樣的請求,但我們發現他整個嚴重落後、狀況不行,已經在8月終止合約了。」、「(問:被告當時發包工程時,是如何決定由統和營造公司來承接?過程為何?)答 :我們道場的發包程序很嚴謹,基本上我們是採用公開招標,再由委員內部審查完畢後再做決議,才會有正式公文給廠商。」、「(問:簽約時,道場需要經過什麼評估或 行政流程?或是最終由何人或何單位來決定是否要簽約?)答:簽約的時候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就是要先有工程技 術上的討論、確認,然後要由廠商來函,以正式函文的方式,如果我們這邊同意的話,我們會提報到建設委員會做正式的提案,看看審查委員的意見是同意或不同意,如果同意,我們才會往下走到總務那邊跟廠商做進一步聯繫,再簽訂合約,在月會時如果建設委員有意見,基本上這個案子就是由我這邊打回票,就是不同意的意思。」、「( 問:原告有說你們在112年6月1日、6月28日都有開會討論合約的事情,就此部分可否請你說明是否有此事?如有開會,過程為何?在何時、何地開會?)答:日期我不記得 ,沒有正式由道場召開這樣一個正式的會議,我在想那個時間應該是統和營造公司本身去召開他自己的小包的內部會議,他們討論完以後,有一部分會來我們辦公室交換意見,但我們沒有正式召開會議去說要談到這種問題。」、「(問:所以你之前說有討論合約的內容或可行性,但是 都只是很片段的在討論,並沒有一個正式的會議場合?) 答:對,而且沒有會議記錄,就是討論、評估可行性,比如材料的規格、在哪個工廠、統和營造公司跟小包是什麼合約關係,我要先去理解他們之間的合作關係是什麼,就是在這樣的討論、評估階段而已,如果是道場正式合約,一定會由道場召開會議,有合作意向,然後才去討論。」等情(詳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5頁),亦否認被告有與原告在口頭上達成施作鋼構工程契約價金合致情事存在。 (四)另證人即承接原告下單施作系爭工程之大山企業社人員賴冠銓亦於本院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112年6月1日當天,你為何會到被告工務所?)答:當天原本說要開圖面的會議,因為有一些基礎的介面,當時快要進場施作了,基礎有一些問題,我們一直沒有討論好,當天是說要去討論基礎的施作及換約的事情。」、「( 問:112年6月1日原告跟被告即業主有提到要換約的事情 時,雙方討論的情況是如何?)答:當天開會就是先討論 圖,討論圖完,因為當時開會前黃小姐就有跟我們說可能會有領不到錢的情況,所以才會講到要換約,當時講完,還沒有講到換約的事情時,我就有問一下換約的事情是怎樣,開會時主持會議的人是營造的陳春雄(音同),我們都叫他陳總工,當天圖討論完,我們就有問他合約方面的事情,因為是錢的部分談不攏,當時就有說到錢分兩筆去領,一筆是業主直接開票給鋐運鋼鐵有限公司,然後我說另外一筆帳開給你們營造,我不是也拿不到嗎?然後當天就有說開給營造那邊的票會署名是鋐運鋼鐵有限公司才可以領,其他人去領都領不到這筆錢,只有鋐運鋼鐵有限公司去領才領得到錢,這樣就不用擔心錢被營造領走,沒有錢給我們的情況發生,至於換約的部分我就沒有特別去聽了。」、「(問:有無印象在112年6月1日會議中,雙方有達成換約後續要如何辦理、處理的討論?)答:當天我知 道的討論只有我剛剛說的錢的部分,就是支票提領的部分,一部分的金額是開票給鋐運鋼鐵有限公司,然後鋐運鋼鐵有限公司可以直接領,一部分是開票給營造方,但只有鋐運鋼鐵有限公司才可以領這筆錢,我當天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這部分,至於後面換約的討論不關我的事情,我就沒有特別去聽,因為我主要負責對口的人是黃小姐,不是其他人,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聽換約要如何處理。」等情( 詳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3頁),亦未證述兩造於112年6月1日所談及換約之具體內容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情形,即難據證人賴冠銓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工程承攬廠商統和營造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後,雖曾與統和營造公司及其下包討論由被告代購材料,追減原契約價金,至統和營造公司則負責管理及履行全部契約等事宜,惟此討論磋商因涉及被告與統和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數量之結算,否則將會使被告就相同材料重覆下單及日後施工界面不易釐清等責任歸屬爭議存在,復須考量統和營造公司有無具有管理系爭工程進行能力,參以被告在與統和營造公司終止合約後係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大衛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則在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與統和營造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以前,被告顯難於112年6月28日與原告達成將系爭工程交付原告施作及支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體款項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已於112年6月28日就系爭工程成立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失共計271萬3,850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