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范綱峰、唐長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范綱峰 相 對 人 唐長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13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為祥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統公司)之負責人,向相對人即清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清翰公司)負責人借款3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借據,後祥統公司因疫情經營困難,未能如期還款,相對人即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與上開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祥統公司與清翰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指印均係抗告人遭脅迫下所為,請法院在了解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與細節後,撤銷原裁定,交由兩造私下和解,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指印均係伊遭脅迫下所為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