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商標)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淑真、許保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蔡淑真 被 告 許保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商標)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兆真」之商標名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非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名稱為「兆真」(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喪葬、葬儀社、殯儀等服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銷售,竟侵害系爭商標,有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直接將系爭商標文字「兆真」作為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並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兆真」使用於類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費者認該等商品為原告所揀選或認可的商品,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2款規定,屬於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已經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請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即225,000元(計算式:500《 倍》×450《罐頭塔1對900元÷2=450》=225,000元。依商標法第6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停止不得使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兆真」之商標名稱,並不得使用商標文字「兆真」作為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 ⒉被告應賠償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一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跟吉新鮮花店來往十幾年,這家花店突然來跟我訂購我發明的環保罐頭,我交第一次貨後,吉新花店又訂購第二次。我去湖口長生天回收場撿五個兆真圖案的包裝給他,我用這5個包裝紙包裝環保罐頭後交給吉新鮮花店。 ㈡、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兆真」商標之行為,提出商標註冊證、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不爭執。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卷查明。 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行銷為目的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兆真」之商標名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名稱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千5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千5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 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再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 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104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 ㈣、經查,劉康先警詢中陳述:110年3月31日被查獲有系爭商標之罐頭塔係於110年3月25日向興佳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之配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購得。警方在110年4月26日至劉康先住所後面倉庫發現1對罐頭座七層(署名:花仙子)及4對罐頭座七層(署名:兆真,商標註冊字號:00000000)係向興佳順實業有限公司叫貨。倉庫裡面的兆真七層罐頭座是要退貨的,我還沒有使用到,我只有使用到一次是正義路那裡的四層罐頭座,這些東西也是許保枝賣給我的貨源等語(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 依劉康先提出之送貨單記載:3月25日、小四、5對單價280 元、金額1400元。4月20日、金七層5對單價800元、金額4000元(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3號卷第21頁),是以侵害系爭商標之罐頭塔七層1對單價800元,罐頭塔四層1 對單價280元,平均每對單價540元【計算式:(800+280)÷ 2=540元】,本院審酌被告以向不詳回收業者購得印刷有「 兆真」商標圖樣之罐頭塔外包裝後,重新填入罐頭等内容物之方式侵害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被告銷售系爭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及次數不多,認應以被告銷售系爭侵害商標商品單價100倍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000元【計算式:540×100=5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原告主張其信譽受損無非以被告以行銷之目的而將「兆真」使用於類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費者認該等商品為原告所揀選或認可的商品,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得佐證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但不當然會造成原告信譽減損,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認為原告對於其信譽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及受損情形如何,並未舉證證明之,復審酌被告就其侵害商標權,已對原告負金錢賠償之責任,且本院之判決書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已足以了解判決之內容,並回復原告之商譽損害,及被告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報紙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主文全文及其附表,刊登於中國時報地方版一日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