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云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徐云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1,924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96期之還款方案,則抗告人每月還款合計為9,682元,無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然二十一世紀公司及裕富公司之債權均非繼受金融機構,彼等並無義務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二十一世紀公司固然同意比照,惟裕富公司未表示是否同意比照且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如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勢必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原裁定推定裕富公司必定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又二十一世紀公司及裕富公司為單純消費借貸債權,抗告人是在網路上得知此借貸管道而申辦,且未以此方式購買IPHONE手機或LG電視,或者彼等為規避銀行法方面管制而故意在借貸文件作此陳述,併此說明。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應有29,000元,然查國稅局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109年度全年收入為190,941元,月平均收入為15,912元,110年度全年收入為328,225元,月平均收入為27,352元,皆未達29,000元,而抗告人111年收入 之情形又更少,原裁定稱抗告人尚可利用部分時間兼職其他工作或副業以增加收入,實屬主觀推測希冀之推論,並非事實,再者亦未見原裁定說明抗告人可輕易找到兼職工作或副業之依據,又為何兼職或副業可增加抗告人每月收入至29,000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可達29,000元實乏依據。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每月收入明顯不到29,000元,原 裁定以抗告人應可兼職或從事副業達到該數額,無異以主觀臆測代替客觀事實,且屬強人所難;再者,債權人裕富公司並未表示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原裁定推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認定事實顯乏依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8月間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剩餘11,924元可供清償,足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96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3,337元之還款條件(原審 卷第143、145頁),如二十一世紀公司及裕富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還款期數,則抗告人每月清償債權銀行、二十一世紀公司及裕富公司之數額合計約9,682元,並審酌抗 告人現年2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41年等情,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名下有4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18頁),先予敘明。抗告人雖於原審 調查程序陳稱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於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沒有薪資條或薪資轉帳紀錄,是領現金(原審卷第175頁),並提出員工在職證 明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1頁)。惟查,抗告人為87年11 月出生,現年24歲(原審卷第11頁),正值壯年,且抗告人於110、111年間與二十一世紀公司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載明其任職於火鍋店,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2萬元至3萬元,並有抗告人之簽名為證(原審卷第73、79、85、91頁);又依原審與本院調查抗告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7-38頁),抗告人於聲請調解及清算前2年,曾依序任職牙醫診所、科技公司、火鍋店等工作經歷 ,勞保投保薪資依序為25,250元、31,800元、11,000元至45,800元間,堪認抗告人具有謀取高於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工作之能力;又據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於111年1至7月間並未 受僱,係自行營業從事美睫美甲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 至19,280元不等(原審卷第150頁),可認抗告人具有美容 技術、自行營業之能力。是原審參酌抗告人之年齡、勞力技術、先前可覓得高於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工作等情,認抗告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所得,其每月收入應以29,000元為適當,尚無不可,縱使抗告人確實無法兼職以提高工作收入,然衡酌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 已調升至26,400元,抗告人每月收入之數額「至少」亦應以上開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為準,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抗告意旨對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至少應達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至少賸餘約9,324元可供清償,衡酌 債權人於原審查報債權額之結果,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約242,93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177,210元、裕富公司431,923元(原審卷第57、63、69、97、109頁),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852,063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324元所計算,雖須約7年多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52,063元÷9,324元÷12≒ 7.62年),惟抗告人如能更勉力工作積極提高所得,當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何況抗告人現年2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41年之工作期間,應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另以上開抗告意旨稱裕富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且未表示是否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96期之還款方案,如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將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云云,惟裕富公司如聲請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餘債權人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不致使抗告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且抗告人於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該債務經逐月清償後,債務總額亦可逐漸減少,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洵非可採。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以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