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艷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王筑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慧雯、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正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石崇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艷琳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總計約310,706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相對人等非金融機構債務約310,706元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情。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本件相對人既非金融機構,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譜世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目前每月薪資約26,000元、勞健保補貼3,000元,三節獎金為每 個節日500元,沒有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 上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均分後之三節獎金,合計可得約29,125元(計算式:26,000元+3,000元+三節500元×3÷1 2月),本院即暫以上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125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依其與子女過往生活花費,其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僅剩餘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13、67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3頁),應為可採;就1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查聲 請人女兒為101年出生,現年11歲,就讀國小六年級(見本 院卷第19、67頁),尚未成年,每半年領取世界展望會補助7,500元,此有子女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扣除子女每月領有世界展望 會補助約1,250元(每半年約7,500元,則每月以1,250元計 ),由聲請人及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以7,913元【計算式:(17,076元-1,250元)÷2】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7,913元,總計:24,989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125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4,989元後,雖餘4,136元可供清償,惟參酌債權人 於本案陳報其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數額合計約328,676元( 不含健保費及滯納金有優先權之債務約59,474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52、53、55、6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4,136元核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須逾6年始得清償無擔保、 無優先權債務完畢(計算式:328,676元÷4,136元÷12月≒6.6 2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西元20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35、70頁),惟系 爭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聲請人陳報系爭汽車已撞毀並交給車行回收,然尚欠車貸故未能進行報廢程序(見本院卷第11、8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