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志豪、滙豐、紀睿明、黃維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志豪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黃維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志豪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766,231元 (見調解卷第15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1,919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47-48頁),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5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11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潔揚實業有限公司,並提出112年1-7月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本卷第67頁),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扣除員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1,616元【計算式:(31,369元+32,873元+32,165元+31,132元+29,007元+32,711 元+32,057元)÷7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61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2,076元(見調解卷第13頁 )。惟查:就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 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已退休,無勞動能力,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100元,需仰 賴子女扶養云云(見本卷第55-56頁),然查聲請人之母親 為29年出生,現年83歲,名下有3筆不動產、21筆投資,上 開不動產及投資之財產價值約3,487,752元,1筆中國人壽保單,110、111年所得分別為73,259元、86,958元(均為股利及郵局利息所得),此有其母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可稽(見本卷第17、27-43、47、71-75頁),是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既有不動產,亦有資力購買21筆股票投資,且於郵局有相當數額之存款,每月尚領有老人年金6,100元,難認其母親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17,076元,與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89頁),應認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1,61 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4,540 元可供支配,惟參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887,982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 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53、6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4,540元所計算,尚須約1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7,982元÷14,540元÷12個月=16.55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友邦人壽保單1筆、郵局帳戶, 此有本院110年5月21日之執行命令、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19、77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