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佳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滙豐、紀睿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佳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佳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25,418元,曾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需清償15,000元至18,000元左右,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維臻商行之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又因離婚獨自扶養子女及以及照顧病母等 情,致難以繼續清償而毀諾(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復於112年1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 清償8,481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而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並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123頁),爰 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56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另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因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毀諾,惟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現於新竹市民族路和經國路的市場附近擺攤賣零售商品和衣服,受僱於姐姐一起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左右 ,除星期一市場休市外,每日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至下午2點,其每月收入較少,係因其女兒自國中開始有焦慮、頭痛、耳鳴等症狀,對環境適應力有明顯障礙,為陪伴及照顧女兒,故每月上班時數較低,薪資亦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並提出111年7-10月、112年3-8月之薪資袋、女兒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7-51、53頁),惟考量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年43歲,正值壯年時期,且其女兒為89年出生,現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19頁),其女兒目前雖有焦慮、頭痛、耳鳴等症狀,然該症狀有輕重程度之分,並非不可治癒或穩定治療控制,且聲請人亦自陳其女兒自國中時起即有上述症狀,惟聲請人仍於109年3月1日至10日出國10日,此有本院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是為從事精品代購的朋友,去法國幫忙批發和帶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過低,乃 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3,500元(房租7,000元,與家人共同分擔)、水電瓦斯800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職業工會會費2,500元、交通費300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總計:17,1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100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尚屬相當(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本院卷第63頁),應為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1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100元後,雖餘9,300元可供清償,然已不足負擔 上開協商成立,每月清償約15,000元至18,000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何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00 餘萬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16、79、81、89、93、101、103、107頁),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