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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錦江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方夏華即合康當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錦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449,861元(見本卷第4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3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經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任職於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另每月領國民年金4,412元,竹北市公所健保補助每月500元;復於112年11月17日具狀陳報112年4-9月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22,239元至44,728元之間,惟目前已無擔任保全,現以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卷第47、1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112年4-9月擔任保全收入每月約22,239元至44,728元之間,此有聲請人提出112年4-9月薪資存摺影本可考(見本卷第57-63頁),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惟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7歲(見本卷第21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數額,至少暫以其擔任保全時之最低收入22,239元為準,連同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412元、健保補助5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可得為27,151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15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8頁),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27頁),應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1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0,075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323,306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預估機車拍賣不足受償額;另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夏華即合康當舖、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卷第81、89、93、105、121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0、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NBD-1801機車2台,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合迪公司112年11月13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17、53-55、12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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