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富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陳小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富嘉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 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55,000元(見本卷第17頁),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1號受理調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 9頁),因本案之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 解,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0, 000元,經強制執行扣薪後約26,000元至32,000元,並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本卷第71、73-75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查聲請人110年度薪資所 得為715,512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806,213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卷第25、7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4年5月出 生,現年48歲(見本卷第35頁),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是以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之數額,仍應以長期之平均收入金額為準,本院即暫以聲請人111年度每月平 均收入67,184元(計算式:806,213元÷12個月≒67,18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00元(租屋費5,700 元、餐飲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300元、水 電費1,500元,見本卷第1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調整為臺灣省112年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較為妥適(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8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至於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述其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 000元乙節,已於112年4月25日陳報狀表示:受扶養人現由 其他兄弟姐妹照顧,故此部分聲請人現無需給付等語(見本卷第71頁)。雖聲請人於本院112年8月3日調查時改稱父親 罹病須提供8,000元作為醫療費用等語,則未提出證明及父 親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確有受扶養必要,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67,18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50,108 元可供支配,依元大資產公司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590,912元,此有元大資產 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卷第55-63頁),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50,108元計算,聲請人約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590,912元÷50,108元≒11.7個月),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64年5月出生,現年48歲(見本卷 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7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