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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玉絃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江宏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蔡慶昌即中華當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玉絃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304,17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具狀聲請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8筆個人有效保單、西元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已設定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調解卷)、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共有之不動產3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分別為0.25、0.054、0.001,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約696,118元,此有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證物袋)。衡酌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價值僅約696,118元,且其持分比例偏低,能否順利換價非無疑義,自難遽認聲請人得以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價金清償債務,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任職於大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年多,是素食加工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4,000元,如果有加班費,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6,000元。中秋獎金500元,端午沒有獎金,也沒有年終獎金,只有紅包8,000元,伊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3、55-61、223-22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提出112年1至5月之薪資單核算,加計均分後之中秋獎金、紅包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5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235元+26,400元+26,400元+26,547元+26,547元)÷5月+中秋500元÷12月+紅包8,000元÷12月】,是本院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53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手機通話費2,000元、交通費550元、電費1,500元不等、水費200元至500元不等、雜支2,0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409元、瓦斯費650元不等,總計約16,109元(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每月生活費約15,000元至18,000元(本院卷第204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33頁)為準,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53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10,458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508,861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汽車預估拍賣不足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112年7月1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41、146、153、159、205、22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458元所計算,須約逾12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08,861元÷10,458元÷12≒12.02年),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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