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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忠文
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民車行
法定代理人
許泗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38,750元(見調解卷第15頁)。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9,715元達成協議。嗣因其母親罹病,聲請人經常請假照顧其母親,致其收入不穩,且其母親因患病無工作收入,家庭開銷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致其履行有困難,不得已而於111年1月毀諾等語(見本卷第62、87-89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考量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一併整合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65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本卷第87-89、9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母親患有淋巴癌等疾病,且聲請人109年所得為511,06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42,589元,110年所得為373,71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1,14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卷第17、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照顧罹病之母親而有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等情,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及本院調查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果(見調解卷第15、63頁、本卷第31、57、113、119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1,614,855元【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其為有擔保,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惟汽車無殘值無取回實益】、積欠三民車行有擔保債務約90,00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然考量系爭機車為西元2012年出廠(見本卷第99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恐無法有效清償其所負欠之有擔保債務,倘認系爭機車已無價值,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704,855元(計算式:1,614,855元+90,000元),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自111年5月6日起任職於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年終獎金約2.2個月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本卷第61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份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33頁、本卷第73、75-85頁)。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於112年2月份事假、家庭照顧假、喪假等請假時數較高,請假扣款達13,667元,而其母親於同年1月31日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5日死亡,此有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卷第95頁),為避免上開因素影響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數額,本院即暫以111年10月至112年1月、3至4月之薪資單核算,加計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1,120元【計算式:(44,768元+45,230元+36,068元+33,649元+42,786元+44,216元)÷6月】;另聲請人上開陳述其年終獎金約2.2個月,本院暫以聲請人於該公司領取之基本薪資38,600元核算(見上開月份之薪資單),聲請人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約84,92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41,120元,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48,197元(計算式:41,120元+84,920元÷12月)。聲請人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調查程序中雖陳稱:目前已辭去台灣普利司通公司工作,自112年8月5日起在朋友經營之公司擔任家庭司機,住朋友家,假日才回新竹縣,口頭約定每月30,000元,沒有聘僱合約,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不知朋友公司名稱及營業內容,剛上班2個禮拜,尚未領到第1個月薪水等語(見本卷第148-14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況其112年4月薪資單顯示有44,216元,並無突然辭職擔任薪資僅剩2/3之私人司機之理,又既然居住在朋友家,上班已2週,工作內容包括從朋友家裡開車到朋友公司,豈有不知朋友公司名稱、不知公司營業內容之理,由此可知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收入僅30,000元乃避重就輕,無可採信,其有賺取更高收入之能力,本院即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19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見調解卷第13頁)。惟查,聲請人之母親已於112年2月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見本卷第65頁),故聲請人已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應予扣除;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129頁),應認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8,1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31,12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704,855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1,121元所計算,約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04,855元÷31,121元÷12個月=4.57年),復參酌聲請人為80年出生,現年32歲(見本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33年之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現有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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