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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艾霖
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905,970元(見本卷第2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一併處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53頁、本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卷3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12年3月6日起任職於誼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等語(見本卷第8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報到通知書、112年3-5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09、111、121-125頁),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大致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3,320元、子女扶養費7,115元,總計:30,831元(見本卷第23-25、117頁)。惟查:就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3,32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伊父母親退休無工作,伊偶爾會給父母親一點家用,但父母親也可以靠退休金過活等語(見本卷第75頁),是認聲請人並無每月固定負擔父母親扶養費,且以其父母親之退休金收入應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之父母親扶養費應予剔除;就子女扶養費7,115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00年出生,現年12歲(見本卷第57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聲請人固稱:伊前配偶有時會給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但不是給得很固定,有時給,有時沒給云云(見本卷第7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有扶養其子女之義務,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27頁),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7,115元,未逾上開核算之數額,堪認合理;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7,115元,總計:24,191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191元觀之,剩餘約5,809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092,961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123、137、141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9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單)、數筆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9-97頁、本卷第41-48、91-101、103-10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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