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綉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綉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綉雅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經營美睫美甲店,因疫情關係持續虧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3,859,531元(見本卷第125、17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每月清償約12,000元之還款條件,惟其仍無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見本卷第11、17頁)。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經營芙洛拉美甲美睫概念館,期 間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業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1月至111年9月核定稅額繳款書、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12日核准商業設立登記函、111年11月24日核准商業歇業登記 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卷第131-151、153、155頁),經核 屬實,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 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 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卷第43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 卷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陳報自112年1月起任職於婇言國際美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美睫美甲等,目前每月收入約26,500元,並提出薪資/在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7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約26,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約5,000元至6,000元,總計:22,076元至23,076元(見本卷第27頁)。惟查:就父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陳稱:父親因罹癌無法工作,沒有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由聲請人兄妹3人共同扶養,父親名下之財產是繼承取 得,由7位手足公同共有,如要買賣需經其他人同意,所以 不會有任何買賣行為等語(見本卷第27、123-125頁)。查 聲請人之父親為48年出生,現年64歲,罹患食道癌,現仍持續追蹤治療,110及111年無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然除其中1筆不動產價值約10,100元外,其餘均為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3-100、159-167 、174頁),是認聲請人之父親名下雖有上述之不動產,然 大部分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輕易變現而維持其生活,是以其父親名下財產仍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親屬系統表可憑(見本卷第173頁),本院爰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 覽表,見本卷第197頁),由聲請人連同其他2名手足共同負擔,則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 :17,076元÷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與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2,76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6,5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觀之,剩餘約3,732元可供支配,然參酌債權人於調解時及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200餘萬元,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9、107、117頁、本卷第185、193頁),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個人有效保單(中國人壽、富邦產物)、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惟聲請人陳報上開汽機車已分別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取回等語,有上開車輛取回事項表、取回車輛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57-59、71-88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