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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家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呂雁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家任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3,017,660元(調解卷第67頁),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內可稽(調解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7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數筆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新光銀行)、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已設定擔保予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 (本院卷第63、65-163、233頁、本案證物袋);另聲請人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調解卷第27頁),業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取回拍賣,惟仍不足受償(本院第21、223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任職於長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剛到職,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沒有加班費,目前沒有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業提出112年2-5月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險人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42頁、本案證物袋),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到職,故以聲請人提出完整之任職月份核算其收入(即112年3-5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9,174元【計算式:(49,241元+49,241元+49,041元)÷3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1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7,099元(即房租及水電瓦斯與朋友分擔,每月約3,000元、手機電話費1,799元、交通費800元、餐飲費9,500元、生活用品2,000元)、父親扶養費5,500元,總計:22,599元(本院卷第21-2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電信費繳款證明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9-38頁)。惟查:就父親扶養費5,500元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父親有3名子女,已成年都有工作,父親沒有領老人年金,也沒有領社會補助,聲請人與父親同住,房子是父親的云云(本院卷第275頁),顯見其父親名下有財產,尚難逕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99元之部分,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85頁),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且其部分支出偏高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1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32,098元可供清償,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571,964元(包含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之汽機車不足受償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1、203、211、223、233、237、243、24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2,098元核算,須約逾6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71,964元÷32,098元÷12≒6.6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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