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沛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黃巧穎、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仁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陳聖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沛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惟無力清償而毀諾,後由家人幫忙清償債務完畢,目前積欠之債務是後續之借貸債務、房貸、車貸約3,705,744元(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 ,並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聲請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調解卷第12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由其家人協助清償完畢,業提出清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9-53頁)。嗣後新增之借貸債務,聲請人於提出 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全體債權人於調解及本案時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087,896元【包含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預估不足受償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3、119頁);另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雖陳報聲請人積欠房貸等有擔保優先債務約2,738,788元(調解卷第97頁、本院卷第133頁),惟聲請人陳報其名下無不動產,不動產是其配偶詹怡倩名下之財產,現經法院查封準備拍賣等語(本院卷第19、161頁),業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函為佐( 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本院查詢其配偶詹怡倩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可參,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新光銀行之債務屬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是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3,826,684元(計算式:1,087,896元+2,738,78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西元2010年出廠之系爭汽車、3 筆投資(台灣港建股份有限公司、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筆金融機構帳戶(郵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光銀行),此有聲請人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資料、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3-37、63-75頁、本案證物袋)。其中,聲請人陳報南山人壽保單已停效、系爭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已撞毀無錢修復,已無殘值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先予 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原先任職於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45,000元,但於111年11月離職,之後求 職不順,目前暫時為派遣零工,每日工資約1,3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調解卷第30頁);復於本院112年7月6日訊問程序到場陳 述其為工地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300元,每月上工約10幾 日到20日左右,沒有其他工作,沒有領社會補助,之前在印刷廠上班,因為精神異常,公司要求離職,現在的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審酌聲請人為71年出生, 現年41歲,111年於豪門彩色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 為596,493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54,227元(111年11月離職,計算式:596,493元÷11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案證物袋),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以其陳報每月工作約20日,每日薪資約1,300元計 算),以及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54,227元,取其中間值約40,114元,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114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較為妥適,以避免有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22,800元(即伙食費8,000元、個人及分擔家中生活必需品6,000元、水電瓦斯1,300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車子加油錢2,000 元、生活零用4,000元)、2名子女教育費與扶養費20,000元,總計:42,800元,另外房貸每月19,000元及車貸每月4,872元已無法負擔,房屋準備被查封拍賣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惟查:就聲請人每月房貸、車貸之部分,其性質屬消費借貸之債務償還,非一般必要生活之支出,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就該等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得列入債權表而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是本項費用非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予計列;就2名子女教育費 與扶養費20,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為102年11月、108年2月出生,現年約10歲、4歲,此有本院查詢聲請人2名子女之戶籍資料可證(本案證物袋),尚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163頁),由聲請人與子女之 母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每月17,076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子女÷2扶養義務人),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合計22,800元,已高於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且多數項目支出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其必要性,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 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均屬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教育費與扶養費17,076元,總計:34,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11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後,賸餘約5,962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826,684元,縱使不計入其配偶 詹怡倩以其名下不動產擔保新光銀行之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仍有約1,087,896元,已如前述,倘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5,962元核算,須約逾15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87,896元÷5,962元÷12≒15.21年),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