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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桂蓮
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泰文即三民當舖
即債權人
鄭義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王和川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鄭桂蓮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2,758,605元(見本卷第49頁),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10%,每期清償12,164元之還款條件,然前置協商未能成立(見調解卷第31頁)。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渣打銀行具狀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91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9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112年4月底自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112年6月開始於甘泉魚麵餐飲店擔任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因有易服社會勞動需執行,僅能從事可配合社會勞動之工作,該工作是由雇主每周決定排班時數,是其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等語(見本卷第46-47、65頁),並提出112年6、7月之薪資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件為憑(見本卷第67、6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於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與110、111年度之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即24,000元、25,250元相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卷第13-16頁),復衡酌聲請人為60年出生,現年52歲(見本卷第33頁),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並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尚可採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卷第46頁),與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93頁),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2,924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955,667元【聲請人於本案始陳報之債權人即債權人清冊記載編號6-14之債權人(見本卷第52-56頁),因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銀行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3、69、71、87、93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31,900元(計算至112年8月31日止)、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甚低,公告現值僅1,533元)、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西元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此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汽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19、61、71-72頁),其中國泰人壽保單、汽車及機車之部分,聲請人陳報保單已質借250,000元,汽車、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卷第53-54頁),並有本院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可參(見本卷第35-3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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