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蕭月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月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科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900多萬元( 見調解卷第273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雖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127,619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高達2,000多萬 元,本案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見調解卷第357頁), 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見調解卷第379頁)。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 年(即107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先前經營網遠科技公司,公司經營到105年結束,但聲請人104年8月就沒有進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6頁),而依網遠科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該公司係於108年12月2日經辦理解 散登記,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調該公司自107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營業數額資料,業據該局於112 年10月12日函覆稱於上開期間並無該等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準此,聲請人於其聲請本件清算前之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乙節,尚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900多萬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之結果,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積欠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立法院陳報違約金債權及民事訴訟費用債權之債務人為網遠科技公司,故非聲請人可清算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新竹市政府之部分,依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提出本院106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72號債權憑證,及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個人非新竹市政府之債 務人,債務人是網遠科技公司(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67-68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是網遠科技公司積欠債務,而聲請人未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未積欠連帶保證債務(見調解卷第205頁);精 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表示是網遠科技公司積欠債務,聲請人並非債務人(見調解卷第295頁);松崗數 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與本公司無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33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醫護股 份有限公司、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淞揚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一飛印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全景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聲請人積欠其債務之數額。是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扣除上開網遠科技公司積欠之債務(非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及暫未計入上開未陳報數額之債權人,本院暫以其他債權人於本案查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6,400多萬元,此有 債權人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39、435、437、467、479、501、535、615頁),先予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數筆有效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聲請人及其子女),此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7、31-36、67-71、155-169頁);另聲請人自承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 系爭土地),目前借名登記於前配偶李保承名下(現已改名為李錚,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9-93、95-99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人:網遠科技公司、李保承)、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人:網遠科技公司),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登記、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惟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抵押債務借款人是聲請人,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前配偶名下,但實際為聲請人所有,前配偶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可用公告現值3、4倍計價,現在價值應該有2、3,000萬元,土地因為對外出入的路較小,所以一直賣不出去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認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受僱於北埔的美容美髮院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多元,現在沒有兼職,但是考慮利用下班時間或休假時兼職,有朋友建議伊做短影音影片,或是幫忙洗碗,目前還在考慮,做短影音影片還要花學費學習,希望以後兼職收入可以多5,000元到10,000元,伊在這家美髮院已經做5、6年,美髮院是伊堂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並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份之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71-1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約54歲(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先前曾為網遠科技公司之負責 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工作經驗,並據聲請人上開陳述考慮兼職以增加收入,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暫以約32,000元較為妥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兒子膳食費約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惟查:就兒子膳食費約5,000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 :伊兒子高職剛畢業,不愛讀書,正在等當兵,目前沒有打工,之前有在7-11打工,在學的時候也有在國賓飯店工作,伊兒子每月領租金補貼5,600元,伊每月給兒子3,000元到5,000元不等,就看兒子有沒有在打工,原先兒子領的兒少補 助,隨兒子年滿18歲已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65-6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兒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18歲,已成年並有一定之勞動能力,且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600元,此有聲請人兒子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兒子之戶籍資料、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39-60、61-64、133-151頁),是 聲請人之兒子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二 第71頁)相符,應屬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賸餘約14,92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 約6,400多萬元,已如前述,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經債權人假扣押中,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亦無從予以自行處分、出售以清償債務,何況縱然可以出售處分,其所得價金恐亦不足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數筆有效保單、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2筆,業如前述,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