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魏淑慧、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安孚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金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星展、伍維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張雅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魏淑慧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雅慧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曾沛純 鄭毅強 劉倩伶 徐婉玲 魏文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淑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遭投資詐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791,813元(見調解卷第19頁、本卷第102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具狀聲請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裁定准許其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依上揭條文之 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4月3日登記為益康生活館之合夥人,並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業,停業前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3,818元等語(見本卷第98-99 頁),業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並有新竹縣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復本院之商業登記及銷售額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卷第85-87、89-92、133、135-137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 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55、1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6),及其上同段26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號5樓,上開2筆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2筆投資(宏易全球有限公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數筆有效保單(臺銀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元大人壽、旺旺友聯產物、台新人壽)、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553,600元、郵局存款帳戶。其中,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一及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星展銀行、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魏文賢,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4,130,000元、4,720,000元、4,500,000元,現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假 扣押查封;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截至112年7月19日合計約63,91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7月21日合計約437,863元,此有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汽車行照影本、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資料、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3-43、45-50、57-60、67-71、105-127、139、145-147、151、15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 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國立清華大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3 4,370元,無三節獎金,每年年終為1個半月之薪資,112年1月領取11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1,555元,現無兼職直銷;另 每月領取退役俸35,465元、退撫金15,198元,以及每月優存利息8,304元,惟優存利息再領4年就會取消等語(見本卷第100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單、年終工作獎金明細、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5-47頁、本卷第153、155、157、159、161-162頁),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相符,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計算,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97,633元(計算式:薪資34,370元+年終51,555元÷12月+退役俸35,465元+退撫金15,198元+優存利 息8,304元),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7,6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7,076元,每月合計約51,228元 ,其與前配偶於110年協議離婚時,約定由前配偶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故聲請人每月負擔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41,228元等語(見本卷第101頁)。惟查:就2名子女扶養費各17,07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為91年2月、93年10月出生,現年為21歲、18歲,均已成年,目前均就讀大學,其2名子女於110及111年雖無申報所得,然聲請人與 其前配偶離婚協議事項記載:新竹縣竹北市國賓大悅、新竹市中華路小套房歸前配偶與2名子女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暨協議事項、子女之學生證及大學錄取通知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本卷第53-55、63-65、165-167、169-171頁),尚難逕認聲請人之2名 子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乙節,認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 範圍;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本卷第213頁),堪認合理,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 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97,63 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雖餘80,557元 可供清償,惟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查報,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3000多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部分與民間債權人之借據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民 事判決、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9-26、93、95、99、105、109、121、131頁、 本卷第111-127、173-175、177-179頁),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及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房地、車牌號碼0000-00汽車、2筆投資、數筆有效保單、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553,600元、郵局存款帳戶,業如前述,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