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莊瀅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張景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林勵之、花旗、安孚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陳冠翰、星展、伍維洪、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瀅蒨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擔任配偶徐正安及配偶經營園紡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425,611元(調解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法提出還款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當庭向本院聲 請轉清算程序,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7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數筆金融機構帳戶(郵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1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西元20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此 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資料、機車行照影本、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1、65、67-139頁、個資卷),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到庭陳述現任職於群翌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還有年終獎金1 個月,中秋、端午各0.5個月獎金,績效獎金要看績效,111年曾經領過1次,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5-41頁、 本院卷第27、29-43頁),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每月應 領薪資37,000元、年終獎金37,000元、端午節金18,500元、中秋節金18,500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43,16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7,000元+(年終37,000元+端午18,5 00元+中秋18,500元)÷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43,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 定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配偶平均分擔1名子女扶養費數 額合計為25,614元(本院卷第15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月出生,現年17歲,現就讀高中三年級,此有本院 查詢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4 頁、個資卷),尚未成年,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包含子女扶養費為25,614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應與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合計即25,614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 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77頁)相符,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包含子女扶養費總額即應以25,614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1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雖餘17,55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500多萬元(含土地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75、207、261、265 、273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