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童鈞宏、滙豐、紀睿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蘇添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鵬、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唐念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童鈞宏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童鈞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童鈞宏前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或較低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 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業,因長期精神障礙無法穩定工作,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行政院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0元云云(見本卷第47、53頁),固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見調解卷第43頁)。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清算卷第45頁、本卷第55-59、61-72頁),聲請人為66年5月出生, 現年46歲,其於111年6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雖於112年起每份工作均未久任,而有頻繁加退保之情,惟考量聲 請人於111年6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6月14日至112年1月13日,勞保投保單位均為鉅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111年之薪資所得為202,403元,則其於該公司111年 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1,139元【計算式;202,403元÷6.5月(111年6月14日至同年年底,以6.5月計算)】,可見聲請人雖罹患精神疾病,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縱認聲請人陳報目前之收入狀況為屬實,仍不宜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專業及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避免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含社會補助)仍應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認定之26,772元為準,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及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另聲請人經准予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認定之17,076元為合理。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6,7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109年3月至111年2月):聲請人係於111年3月8日聲請清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計算收入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時點應為109年3月至111 年2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查聲請人109年僅有一次勞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為新竹國際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109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3日 止,薪資所得為47,851元,此外查無其他所得;110年所得 為53,037元;111年所得為297,018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4,752元(計算式:297,018元÷12月),是聲請人111年1-2月收入合計約49,50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清算卷第15頁、本卷第55-58、61-72頁),依上核算,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收入總計為150,392 元(計算式:47,851元+53,037元+49,504元);就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本院111年6月17日裁准其開始清算之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不得高於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110、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見本卷第73-77頁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74,164 元【計算式:〈109年3-12月〉14,866元×10月+〈110年〉15,946 元×12月+〈111年1-2月〉17,076元×2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50,3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374,164元後,並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並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2號卷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未低於前揭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 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