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翠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白麗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翠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10元,並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外,其他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後: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71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 ,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費 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未來給付權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本院定於112年9月2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伊在訊映光電做血糖機試片的工作,是人力派遣,111年7月開始上班,中間有離職三個星期,後來又回去上班,今年1月開始時薪為176元,有全勤獎金5,000元,沒 有三節跟年終獎金。伊之前在題陞自然農場做到111年3月,中間有做洗碗跟打掃的工作,伊每月收入平均約22,000元至23,000元,伊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聲請人111年於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新人事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14,000元、100,716元,合計為114,71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3頁),而聲請人上開陳述其於111年7月開始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訊映光電,中間離職三星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核屬實(本院卷第65-70頁),則聲請人111年於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新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約22,943元(計算式:114,716元÷約5個月 ),是以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應以約22,943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⑵又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部分,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伊之前不用負擔房租,只負擔水電瓦斯費,房租是伊配偶在負擔,但伊與配偶已經協議離婚還未登記,112年7月20日伊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到經國路租屋居住,每月增加房租9,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是95年、97年出生,就讀高二 、國三,國三的子女有領世界展望會助學金每學期7,500元 ,1年領2次;高二的子女沒有領補助但有去打工,會分擔一些家用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然增 加每月房租9,000元之支出,惟其就讀高二的子女雖未成年 ,但有打工收入且可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認聲請人實際上負擔該名子女扶養費用亦屬不高,故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仍應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認定之31,267元為準。 ⑶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收入約22,94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267元後,並無餘額,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