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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智武
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債務人自 109年12月29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10號之房屋、新竹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13554號執行事件拍定,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65,600元,第1、2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已足額受償、第3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未完全受償,不足額部分轉為無擔保債權,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8月3日陳報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4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執清卷第195-203頁)。從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共計1,290,221元(見執清卷第223-225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債權表公告及通知債務人與債權人,未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債務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等值現款分配完結,並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前開裁定轉由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0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4,383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8月至109年7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此亦可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

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本院定於112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菩心居家照服公司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先前在信馨照服公司每月薪資也是3萬元左右,110年8月薪水變成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卷第49-51頁)。查,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裁准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於110年3月17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計19.5個月,勞保投保單位均為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信馨公司),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8月31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同年9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勞保退保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範圍於43,900元至36,300元間,而聲請人110、111年於信馨公司所得分別為得304,964元、378,117元,此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卷第60-61、65、69頁),則聲請人任職於信馨公司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5,030元【計算式:(304,964元+378,117元)÷19.5月】,而聲請人上開自述其擔任居服員之每月收入都約為3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應認定為35,03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⑵就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之裁定,認定其開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得高於臺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扶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即29,731元;惟衡酌最近一年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較本院裁准聲請人更生時有所調整,爰依前揭規定,認定聲請人於本院准予其開始更生程序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即34,152元為合理(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73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支情形(107年8月至109年7月):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18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收入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時點應為107年8月至109年7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2月1日經營喜樂香美食,平均每月營業額10,000元扣除成本後已無所得,尚有虧損;於108年4月4日至同年10月1日擔任Uber Eats外送員,期間收入合計約120,000元;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7月擔任臨時工、兼職,每月收入約2萬元,期間收入合計200,0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執更卷第9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7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投保資料等件可稽(見清算卷第13-16頁、本卷第60-61、63-67頁),依上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32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20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1元(見執更卷第93頁背面),該數額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認定為適當,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713,544元(計算式:29,731元×24月)。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13,544元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顯然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383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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