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呂孜理、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宏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呂孜理 被 告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 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以下同)34,595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69,189元;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㈡、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0,426,000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784元,第二、 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55,676元。查第一審原告已預納34,595 元,第二、三審原告分別已預納51,892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03,784元,被告則分別已預納155,676元。從而本件原告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三審之上訴裁判費即為207,568元(計算式:103784×2=207568), 應由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三分之二裁判費即為69,189元。 ㈢、綜上所述,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207,568元,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 徵收69,189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