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麗君、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江迎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林麗君 被 告 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迎春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本 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天 民公司)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兩造均部 分上訴有理由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天民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 無訛。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5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 為974,735元(包含請求被告天民公司、江迎春連帶給付929,135元及提繳45,600元),故應以變更後之請求金額974,735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又依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天民公司、江迎春連帶給付72,681元、856,454元,及被告天民公司再提繳2,35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合計上訴標的金額為931,493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360元,故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6,040元,並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就訴 訟費用之諭知,被告天民公司負擔百分之5,原告負擔百分 之95計算,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24,738元,被告天民公司為1,302元。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上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