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佩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蔡佩華 余梓綾 被 告 宜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綾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佩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梓綾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許在案。該事件本 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蔡佩華、余梓綾各負擔百分之21,被告負擔百分之58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 三、次查,本件原告蔡佩華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28元及提繳29,602元至原告蔡佩華於勞 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余梓綾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63元及提繳25,020元 至原告余梓綾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及被告應發給原告二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蔡佩華變更其中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09,818元,原告余梓綾變更 其中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34,232元,其餘不變,故應以原告 二人變更後之總請求金額498,672元【計算式:209818+29602+234232+25020=498672】為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就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二人共計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又依卷內資料顯示尚有證人日旅費728元之訴訟費用支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為12,128元【計算式:5400+6000+728=12128】,並依上述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 應向原告蔡佩華、余梓綾各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47元 ,被告為7,034元。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上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